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彭玥晴 (原名 彭慧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
至100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起
,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89,548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計之利息、自94年6月16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並簽立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
94年12月15日止,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
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
義務,至94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42,005元,及自94年1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被告前因配偶無正常職業且入獄服刑,又有3名
子女須扶養,不得已方借貸養家;96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嚴
重開刀,外出時常頭暈目眩,甚至無法認路回家,需長期服
藥無法工作;102年間離婚後回娘家居住至今,均在療養身
體,無法工作。基上緣由,實無償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現
金卡借款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核僅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
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