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邱淑敏
被 告 洪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9,550元,然其中本金僅29,490元,其餘均為利息及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與違約金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29,490元,屬金額100,000元以下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次查,兩造雖於
消費性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時,立約人同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
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
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
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
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
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號之2,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將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與違約
金列入,再執原不能拘束被告之合意管轄條款為據,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