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洪芃羚 即 洪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蔡鳳雀
訴訟代理人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55,00
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75元,其中新臺幣13,39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83年10月20日、85
年9月16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91年度票字第21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取得200,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僅取得400,000元,故兩造間借款本金僅有600,000元,原告
業已還款967,000元,於兩造結算後亦陸續還款,原告還款
金額已超過6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另原告對系爭本票之
真正不爭執,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 黃湘茹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2,250,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緩期及分期清償,被
告同意原告按月清償部分本金,並拋棄前開借款利息之請求
權,原告遂於93年2月18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金額未分別計算,而係合併計算,自105年2月結算
後,原告每月仍繼續清償部分款項,至108年7月15日止,原
告已還款1,295,000元(計算式:1,279,000+8,000+8,000
=1,295,000),尚積欠被告955,000元(計算式:2,250,00
0-1,295,000=955,000)。又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本票提起
本票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
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21517號
本票裁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
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
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執票人主張本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於83年10月20
日、85年9月16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紙,且系爭本票為真正
,被告亦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1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1
05年2月止已還款967,000元,且嗣後亦陸續還款迄今,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517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250,000元,但原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取得200,000元,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
得400,000元,故兩造間借款本金僅有600,000元,原告業已
還款967,000元,於兩造結算後亦陸續還款,原告還款金額
已超過6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上所載:「總計225萬至105.2月止已還967,000元,李敏龍
」,若被告僅交付原告600,000元借款,則原告為何會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書寫上開文字;另兩造曾於10
5年2月就原告已清償被告之債權金額為計算,且算得原告對
對上開債權已清償967,000元,而原告自上開結算日期後,
仍陸續向被告還款,衡諸常情,若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
權僅有600,000元,則原告於105年2月間結算積欠被告之債
權金額後,已明知其還款金額已逾600,000元,為何自上開
結算日期後仍陸續向被告還款?是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
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為屬可採,則原告猶
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僅有6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三)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967,000元,
且嗣後亦陸續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被告
亦自承原告迄108年7月15日止止,已還款1,295,000元;另
據系爭本票上所載:「總計225萬至105.2月止已還967,000
元,李敏龍」,及被告提出之原告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45至48頁),可見原告確實曾還款1,295,000元,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2,250,000元,經扣除原告還款1,295,000元後
,尚餘955,000元(計算式:2,250,000-1,295,000=955,0
00)。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955,000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屬
無據,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
超出955,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3,27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9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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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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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10月20日│400,000元│83年12月20日│TS12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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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年9月16日│1,850,000元│未載│TH10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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