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江秋美
江秋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佑直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美新臺幣13萬7,820元、原告江秋惠新臺幣15萬7,42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秋美23萬5,654元之本息、原告江秋惠36萬2,28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13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江秋美27萬2,376元之本息、江秋惠32萬0,53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35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秋美、江秋惠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江秋美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伍層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伍層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445萬元,及承攬江秋惠位於同段1133-4、1133-5地號土地上之肆層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肆層工程),工程總價計1,890萬元,工程期間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兩造 於109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伍層、肆層工程,辦理結算。詎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發現系爭伍層工程頂樓地板有龜裂情形(下稱系爭伍層瑕疵),另系爭肆層工程頂樓地板亦有龜裂、四樓天花板樑柱接縫處滲水之狀況(下稱系爭肆層瑕疵,合稱系爭瑕疵)。伊於發現系爭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修補,惟迄今未獲被告置理,故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分別為27萬2,376元、32萬0,533元。又因系爭瑕疵存在,請求減少報酬27萬2,376元、32萬0,533元,被告受領已給付之報酬,因此喪失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江秋美27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江秋惠32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承攬系爭伍層、肆層工程,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不爭執系爭肆層工程、系爭伍層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且應由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伍層、肆層瑕疵應以原施作方式進行修補,修補必要費用應分別為13萬7,820元、15萬7,4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承攬系爭伍層工程、系爭肆層工程,嗣
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上開工程並辦理結算,被告歸還江秋美472萬元、江秋惠471萬9,000元完畢。系爭伍層工程、系爭肆層工程分別存有系爭伍層瑕疵、系爭肆層瑕疵,且與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265、304頁),堪信為真實。
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分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函文後7日內修補江秋美頂樓地板龜裂及江秋惠頂樓地板龜裂、四樓天花板樑柱接縫處滲水之瑕疵,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均收受上開函文,且被告未依限修補一節,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伍層瑕疵、系爭肆層
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為若干,經鑑定結果覆以:系爭肆層、伍層工程採用原本「地坪防水打底粉刷抹七厘石子」之防水工法(下稱系爭原施作工法)重新施作,也將是修護方式選項之一,施工時應補強增作加上合宜的隔離縫,及增作四周可快速宣洩的導水溝,如以上開工法重新修復施作所需費用,重新施作系爭伍層、肆層工程屋頂防水工法費用分別為8萬4,000元、10萬3,600元等內容,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7號、111年7月18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字第308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85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又剷除原屋頂防水層費用為1萬8,000元、殘渣物清理搬運吊車費用為2萬元、清理後屋頂地坪用工業專用吹風機徹底清潔乾淨費用為8,000元,加計百分之5之雜項費用與百分之12之利潤、稅捐管理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2至113頁),系爭肆層、伍層工程屋頂回復至未施工狀態費用,均各為5萬3,820元【計算式:18,000元+20,000元+8,000元+(18,000元+20,000元+8,000元)×5%+(18,000元+20,000元+8,000元)×12%=53,820元】,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故系爭伍層、肆層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即為13萬7,820元(計算式:84,000元+53,820元=137,820元)、15萬7,420元(計算式:103,600元+53,820元=157,420元)。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伍層、肆層瑕疵應改採現行常見PU防水層工
法標準程序重新施作修復,故修補必要費用分別為27萬2376元、32萬0,533元等語。查:
⒈上開鑑定結果雖稱:系爭原施作工法乃老舊、耐久性堪疑且
容易失敗之防水施工方法,鑑定機關鑑定採用新防水層工法,如厚度4mm以上的PU防水施工工法修復,不建議採用系爭原施作工法修復,因為已經失敗過一次等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未否認系爭原施作工法乃修復選項之一,蓋基於該防水工法為兩造原先合意之屋頂防水工法(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
⒉考諸修補瑕疵之目的在於回復定作物應有之通常效用,於本
件即為屋頂須具備防水功能,而兩造既合意以「地坪防水打底粉刷抹七厘石子」之工法作為防水層施作工法,且該工法並非不能達到防水目的,業如前述,自無捨諸謀求其餘工法之餘地。蓋原告亦僅給付系爭原施作工法之報酬予被告,於該工法仍能達成防水效用之情形下,應認原先工法施作費用方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之現行PU防水層工法施作工法,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自無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請求償還修補瑕疵費用請求權未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江秋美、江秋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萬7,820元、15萬7,420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以修補費用為減少報酬之價額,縱依上開規定論斷,亦難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