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 高同記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張世興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告子○○
庚○○己○○丁○○戊○○壬○○癸○○乙○○○○○○甲○○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子○○、庚○○、己○○、丁○○、戊○○、壬○○、癸○○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支付之地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調整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之土地、不當得利等係以面積約十平方公尺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聲明部分所示(見原告辯論意旨續㈠狀,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九頁),前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依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為高萬鍾(見本院卷第一冊笫八九頁),且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登記備查資料,亦以高萬鍾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四至一八五頁),堪認原告高萬鍾以其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雖被告辯稱高萬鍾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已長達三十餘年,故原告在新管理人合法產生前,並無管理人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祭祀公業高同記已召開派下員大會另選任新任管理人,則依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七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未改選新管理人時,仍由原管理人繼續擔任管理人職務,至新管理人產生止。」(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四頁),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新任管理人產生前,高萬鍾應仍得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公業)所有,被告辛○○、子○○、庚○○、己○○、丁○○、戊○○、壬○○、癸○○(下稱辛○○等八人)為地上權人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等八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三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五二.九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且在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鐵門、堆置雜物,被告辛○○等八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乙00000000使用。但本件地上權之時已有地租之約定,民國六十四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相當於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二計收,且公業與鄰近土地之其他地上權人,已於六十六年間調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原告並自八十四年間起就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辛○○等八人卻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一.八計算繳納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以該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租賃契約已終止,地上權亦已消滅;退步言,因被告辛○○等八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則通知被告於原告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三日內付清欠租,逾期未付,即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告辛○○等八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連同基地轉租被告 呂阿燕 即瑞泰銀樓使用,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地上權即失其附麗。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拆屋還地、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倘被告辛○○等八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但當地店面租金之市場行情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雙方之租金約定顯失公平,請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調整租金,如認原告無法證明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應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調整租金之始日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辛○○等八人、乙00000000、甲○○應自系爭三九七地號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㈡被告辛○○等八人應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辛○○等八人、乙00000000、甲○○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㈣被告辛○○、子○○、庚○○應將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五八.三三平方公尺、權利各四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己○○、丁○○、戊○○、壬○○、癸○○應將坐落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五八.三三平方公尺、權利各二十分之一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辛○○等八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前項地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之曾祖父即訴外人 高茂林 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辛○○之父即訴外人 高佛 給乃與原告聲請地上權登記,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完成登記,因已給付相當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故未約定地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公業所有,每年有地價稅之負擔,故同意每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補貼地價稅。本件先有現銷金之支付,更有年金之支付,現銷金為買賣價金,而年金為補貼土地因無法過戶而仍至於賣方名下之稅捐負擔,故被告無支付地租之義務,被告為有權占有;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但原告在起訴前並無任何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原告對全體承租人之催告文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方到達被告辛○○等八人,但在原告聲請增減租金前,被告辛○○等八人已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以台北二十九支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檢送支票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補貼金,並以台北二十九支局四八○號存證信函檢送九十年四月一日以後之補償金,該二紙支票亦經原告受領,合計支付金額達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十六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並無根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被告並未占有系爭三九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本件被告已辦妥地上權登記,故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公業所有,被告辛○○等八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乙00000000使用,甲○○為 呂謝阿燕 之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九至四一頁、四三頁、第一四一之一頁,及第二冊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四○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鐵門,並堆置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與台北市○○街○○號房屋間巷道口之水泥牆係被告所設置,勘驗時又未見該地面上有堆置雜物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就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租金等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云云,被告以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地租之地上權,其祖先已買受系爭土地,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㈡公業與被告辛○○等八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 高佛給 間就系爭地上權有無地租約定?就系爭土地係租賃或買賣之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等八人塗銷地上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㈠關於被告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高佛給死亡後,被告辛○○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地上權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考(劍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第八一至八八頁、第九二至九五頁),另參以公業之前管理人 高錦隆 ,有向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收取租金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公業發給高佛給之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至二五頁),堪認公業承認高佛給支付地租之事實,是被告辛○○等八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地上權設定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歷經五十餘年,未見原告及公業派下員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否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不足採。應認被告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存在。㈡關於原告與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間就系爭地上權有無地租約定?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或租賃之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公業與高佛給間有地租約定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土地登記謄本就
本件地上權雖未記載地租欄,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尚不得以此遽認不須支付地租。查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有向公業繳納土地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該收據上並載明繳交之款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至二五頁),足認高佛給與公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參以被告辛○○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高佛給遺產稅時,亦主張高佛給積欠公業土地租金之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辛○○陳情書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堪認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與公業間確有設定地上權及租賃系爭土地之約定,高佛給死亡後,已由被告辛○○等八人繼承地上權及租賃關係。
⒉雖被告辯稱:被告辛○○之曾祖父高茂林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買方
同意每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補貼地價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高銀 ,然依證人高銀證述:「(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從何而來?)大正十三年 高唱仔高建文高天助高森豪 三人之祖父)與原告定契約,據他們祖父所稱這筆土地是向原告買的,價錢比一般行情貴好幾倍,是買斷的,因為是祭祀公業所有當初無法過戶,所以設定地上權永久使用。」、「(高佛給與原告的關係你是否知道?)他們也有打契約,我看到契約才知道他們的關係,之前我不知道。」、「(事後使用土地有無再支付金錢?)有付一點錢,是屬於添香油錢(保儀尊王廟)。錢是原告派人來收的。錢是我婆婆給的,我不知道收到什麼時候或是收多少錢。」、「(如果是買斷的話,有無想與原告訂買賣契約?)當初都是老人家在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八至二二○頁),證人高銀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租賃或買賣之處理,其所述買賣僅係據高唱仔所稱,其並未親眼見聞,且其未能敘明其所見高佛給公業間之契約內容為何,況其為系爭土地另地上權人 高劍文 、高天助、高森豪之母,而高劍文等人亦與原告因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返還土地事件涉訟中,其證詞有迴護其子及被告之虞,自難採信,且證人高銀提出之領取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僅係高唱仔與公業間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之曾祖父高茂林有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固另提出地上權設定證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九至五三頁)為證,查該證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記載:「地代土地每一坪即現銷金貳圓七十錢,又每壹坪每年金貳拾錢逐年...完納。」、「地上權者抗納地代金貳年以上之時聽地主請求消滅地上權不得異議。」等語,然地代係地租之意,有被告提出之辭典抽印本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另參以高佛給曾向公業繳納地租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公業與地上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主張被告辛○○之曾祖父高茂林向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請求被告辛○○等八人拆屋還地、塗銷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地上權已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云云,固提出
律師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一七三頁),但被告否認收受該函,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調整租金之通知,應認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當時之地上權人高佛給。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租金
,逾期未付,即以該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但查該律師函雖載收件人為高佛給,惟高佛給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除戶該律師函並未合法送達,亦不生通知調整租金、終止租賃契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效力。
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辛○○等八人以按當年公告地價百分之一.八計算繳納租金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催告其於三日內付清欠租,逾期未付,即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五頁)。然查:
⑴依地上權設定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九至五三頁),租金部分係
約定一定之金額,並非約定按每年度申報地價之特定比例機動調整,且高佛給於六十四年間所繳納之上半年、下半年地租共計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亦未載明係按該年度申報地價之特定比例計算而得,有收據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二五頁),是原告主張公業與高茂林、高佛給約定租金之數額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二計收云云,無足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六十六年間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云云,固提出公業與訴外人 高紅柿 間於六十六年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訴外人 高賜全陳肇安 等人於七十一年間所訂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至一○三頁),但均與被告辛○○等八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高佛給無涉,自不足以證明公業與被告辛○○等八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高佛給間有調高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約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六十六年間為調整租金之通知,應認不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⑶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四年起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但原告自承沒有合
法送達(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應認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而被告辛○○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面額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九九頁),則被告辛○○等八人依原約定之租金額給付租金已生清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辛○○等八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辛○○等八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連同基地轉租被告呂阿燕即瑞泰
銀樓使用,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地上權即失其附麗云云。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土地法第一○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等八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乃被告辛○○等八人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辛○○等八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尚不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法定事由,是原告據以終止租約,亦依法無據。
⒊從而,被告辛○○等八人之系爭地上權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辛○○等八人與公
業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亦仍在存續中,故被告辛○○等八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被告辛○○等八人系爭地上權業經撤銷,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辛○○等八人、被告乙00000000、甲○○遷讓房屋、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辛○○等八人並應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因今昔系爭土地之地價相差甚巨,當地店面租金之市場行情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雙方之租金約定顯失公平,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辛○○等八人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前項租金。被告則否認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等語。經查:㈠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亦得為無
償之約。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本件被告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佛給與公業間確有設定地上權及租賃系爭土地之約定,高佛給死亡後,由被告辛○○等八人繼承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辛○○等八人否認有租金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
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地租之增加,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關於不動產租賃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系爭地上權為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八至五一頁),參酌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頁、第八九至九六頁),堪認本件地上權應為不定期,且原告與被告辛○○等八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調整租金。
㈢次按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時,如起訴前之租
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高佛 給於六十四年間向公業繳納六十四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地租共計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二五頁),堪認高佛給與公業約定之租金為每年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而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到達被告,已如㈢⒉所述,則本件調整租金之始點,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算調整後之租金。
㈣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被告辛○○等八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三九七地號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道上,○○○區○○○街道,交通便利,並有大眾捷運可達,附近有許多的商店、賣場,四周均為樓房,各種知名店舖林立、街道拓寬市容繁榮,購物人潮不絕,往台北市中心、新店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九至四一頁、四三頁、第一四一之一頁,及第二冊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四○頁)附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五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則增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六頁),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與當初設定地上權、約定租賃時之價值相較,顯有大幅增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附近繁榮之狀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租金為屬公允。是被告辛○○等八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調整為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勝訴部分係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調整日,查系爭三九七地
號土地自九十年八月起迄九十二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六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依此計算被告辛○○等八人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期間之租金已到期部分,應為以每年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83166×80%×52.93×8%=281726.4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該期間之租金約定之清償日為何日,亦未陳明及證明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租金已到期,況原告對被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北二十九支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寄交原告面額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補貼金(應為租金),另以台北二十九支局四八○號存證信函寄交原告面額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以支付九十年四月一日以後之補償金(亦應為租金),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租金均已屆清償期,則以年租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被告上揭已繳交之租金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亦已足以清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辛○○等八人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應支付之地租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但此部分乃形成判決,性質上無從假執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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