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抗告人 陳瑞春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六十八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瑞春前因自訴法官瀆職案件,聲請第一審法官迴避,經第一審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之旨而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敏慧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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