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明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刑1年2月及6月,被告在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覺得自己是自首行為,判決實為過重,所以被告希望貴院鈞長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如 蒙恩准恩同 再造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①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就上揭②③④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裁定就該案件減為拘役25日,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號113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分鐘後,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前揭居所,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至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號113室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9小包(毛重共計4.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上開毒品均未扣存本案),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及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計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等扣案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蕭明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爰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所分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者,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即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足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覺得自己是自首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嫌,並涉嫌持有毒品供販賣之情事,旋即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進行搜索,並查獲被告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販賣之海洛因9包等物扣案可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相關通聯內容,亦均不爭執(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嗣於搜索後,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施用犯行,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僅能認為被告係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上開涉販賣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海洛因部分得上訴。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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