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勝吉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登程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0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勝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1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2罪至第6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7罪至第8罪),上開第1罪至第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3月19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假釋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登程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
二、余勝吉因涉犯竊盜罪嫌,於民國105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裁定羈押;張登程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而發布通緝,嗣於105年3月3日緝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令發監執行,是余勝吉、張登程2人均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余勝吉與張登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即有拒絕上銬、拒絕上警備車等抗拒之舉,詎於同日21時40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法警長 張垂華 、法警 古佳芳 、 胡敦謙 等3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備車將渠等及其餘9名人犯,擬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及合署辦公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警備車出發行進未遠,即開始並持續以猛力拍打及踹踢車內囚室前後隔門,並高聲叫囂及大喊「放我出去」,猶鼓動其餘人犯群起鼓譟,進而合力搖晃車身,作勢傾覆該車等強暴方式,欲迫使解送之副法警長張垂華、法警古佳芳、胡敦謙釋放其2人,以遂行脫逃之目的。嗣經上開戒護人員極力安撫並通報警網、指示司機加速朝目的地行駛及鳴放警報器後,因其餘人犯遂漸平靜而不再配合噪動,渠2人自知難以成事方才停止前揭強暴作為,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順利解抵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戒護區而脫逃不遂。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勝吉、張登程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有拍打或踹踢警備車車門之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被告余勝吉辯稱:我沒有要求他們放我出去,沒有要脫逃的意思;被告張登程辯稱:我當時情緒暴躁,有向法警要香菸,但沒有要脫逃的意思。被告余勝吉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無脫逃之故意,且未說要放我出去,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脫逃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余勝吉主觀亦無脫逃或妨害公務之犯意,僅係單純情緒發洩,又被告所為只是對物施以暴力,並非對人,與強暴之定義有違等語,為被告余勝吉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余勝吉前因涉犯竊盜罪嫌,於105年3月3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裁定羈押;被告張登程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因而發布通緝,嗣於105年3月3日緝獲,而經檢察官諭令發監執行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80頁)、高雄地檢署法警室105年3月3日新收人犯登記簿(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於105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由高雄地檢署副
法警長張垂華、法警古佳芳、胡敦謙等3人以高雄地檢署警備車將渠等及其餘9名人犯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及合署辦公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於警備車出發行進未遠即開始並持續以猛力拍打及踹踢車內囚室前後隔門,並高聲叫囂及大喊「放我出去」,猶鼓動其餘人犯群起鼓譟,進而合力搖晃車身,作勢傾覆該車等強暴方式,欲迫使解送之副法警長張垂華、法警古佳芳、胡敦謙釋放其2人,嗣經上開戒護人員極力安撫並通報警網、指示司機加速朝目的地行駛及鳴放警報器後,因其餘人犯遂漸平靜而不再配合噪動,渠2人方停止前揭強暴作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高雄地檢署副法警長張垂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2人在候訊室就不願配合,有抗拒現象,甚至大聲謾罵,夜間要解送時他們也是抗拒,經由當天所有法警一起戒護,當天共有11名人犯需要送回監所,由值班同仁一起戒護他們上警備車。警備車行駛幾分鐘後,2位被告就開始拍打前面的門,一面拍打、一面謾罵,我當時先制止、勸他們,無效後他們往後面車門開始拍打、踹門,踹完之後就跑到前面踹,分批踹了好幾次。這兩位有帶頭踹車門,前、後門分別踹好幾次,還有鼓動要翻車,人犯是4人扣在一起,(他們)帶頭起立說要翻車,經我們勸阻無效,他們一下往前門、一下往後門猛烈踹車門,還有辱罵三字經。(上開行為從)中正路到瑞源路口,是間接性的,我們在裡面口頭上勸導無效,過幾分鐘後又繼續踹前門、後門,在接近上高速公路之前,我們請司機將警報器打開,他們才漸漸停止動作。踹車門時候,前、後車門有明顯的撞擊聲,有震動的聲音,我當時很擔心車門會被踹壞、變形,發生意外與危險。因為情況緊急,我有跟司機說打開警報器加速,能早點抵達第二監獄完成任務。可能他們持續一段時間後認為無效才停止,當時也有打開警報器,可能知道我們不會屈服他們才安靜下來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已就被告2人在警備車內具體之強暴作為,包含猛力拍打及踹踢車內囚室前後隔門,並高聲叫囂,又鼓動其餘人犯群起鼓譟合力搖晃車身,作勢傾覆該車等節,證述綦詳。
⑵而被告2人在高雄地檢署候訊室即顯露抗拒入監之態度
一節,除經證人張垂華前接證述外,業據證人即法警古佳芳於105年3月7日之職務報告記載:余勝吉拒絕上手銬,張登程則緊抓拘留室鐵門拒絕上警備車等語(他字卷第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從拘留所要上警備車時,抓著行經路上所有的門、柱子、欄杆,要阻止我們把他們護送上警備車,其中1人還有用頭去撞牆壁阻止我們把他護送上車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4頁),參以被告余勝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張登程有說不要去高所,說裡面有仇人等語(他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2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登程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在高所有仇人…當時在法警室我是因為這樣才說我不願意出來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9頁),足徵被告張登程原已表露其不願意去高雄看守所而有脫逃之動機。
⑶被告2人在警備車行進過程中之強暴作為,除證人即坐
在警備車車廂前方之古佳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是坐在司機後面,座椅朝車前方。押解過程中從市中路轉彎到中正路時,他們就開始在鼓譟、拍門,有說放我出去、我不要進去關,一直拍門、踹門。從舊市議會站就開始鬧,一直到我們上高速公路斜坡上去之前,幾乎整條中正路上都在鼓譟、拍、踹警備車車門。被告余勝吉有說放我出去之類的話。那時候有先制止他們,經過制止反而在庭二位被告越來越激烈的鼓譟、拍、踹車門,我借手機有撥到二監戒護科說有狀況,也有撥電話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警網的支援。(當時)說「放我出去」在門邊,一邊喊、一邊拍門很用力,喊、拍門與踹門是同時間的,可以判定是同一人,但拍門時候有另外一人聲音,「放我出去」在喊的時候,其實有2人的聲音在喊等語外(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證人即位在警備車車廂後方之法警胡敦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登程先踹門並有說放我出去,後來余勝吉也跟著上去踹門。最先是車前方的門,後來才是車後方的門。快上交流道之前,被告余勝吉就開始踹後門,被告張登程可能是前面情緒比較不穩定,前面在踹門,後面就在休息,剩下被告余勝吉在踹門。(踹前門時)被告張登程有說放我出去,被告余勝吉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二位被告除踹門外,還有謾罵、叫囂。人犯前後走動(車子)的幅度比較大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
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⑷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無論係被告2人於地檢署拘留
室時已有抗拒不配合之舉止外,就渠等在車內有間歇性拍打車門、踹踢踢門與叫囂,並有聽聞「放我出去」、「我不要進去關」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佐以上開
3名證人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僅因執行職務之原因而與渠等有所接觸,本無誣陷或虛偽證述之動機,則渠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憑。是依前開證人所證,均曾聽聞被告2人於前述拍打或踹踢車門時,同時有高喊「放我出去」、「我不要進去關」等訴求,雖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無從在吵雜混亂之情況下辨識究為何人高喊「翻車」、「放我出去」或「我不要進去關」等具體話語,然此實無礙本院對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脫逃犯意之認定。蓋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詳後述),僅被告2人有為拍打或踹踢車門之強暴作為,而證人古佳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2人其中有一邊拍打車門一邊高喊,已足徵上開話語係出自於被告2人之口,其餘人犯之情緒縱因隨之鼓譟不安,或隨之更易座位,然多係被動配合被告2人之行為,是被告2人為前揭強暴行為時,均具有脫逃之犯意,已可認定。
⑸再就證人所證述有關被告2人係具體遂行本件強暴之作
為,核與原審勘驗高雄地檢署警備車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顯示時間21時18分54秒至21時19分41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30分鐘,以下所述時間均為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余勝吉舉起左手拍前門共計
6下,疑似與駕駛座之人有談話,21時19分48秒許,坐在被告余勝吉後方之被告張登程亦以左手拍前門1次,其他人犯亦有手向前門比劃之動作…21時20分53秒許,被告余勝吉突然起身後走往前門,並以腳踢車門,於21時21分00秒許以左手拉扯車前門,此時被告余勝吉似與前方說話,表情與動作已與方才不同…21時22分45秒許,被告余勝吉又突然起身並以右腳踢前門1次,旋於21時22分52秒許,被告張登程亦起身,站立在余勝吉前方,似與前方交談…21時23分09秒許,被告張登程已未再彎腰看向前門,而站起,於21時23分11秒許,全車人犯均起身似乎有搖車之動作,並有數人有往車前門移動之趨勢…21時25分00秒許,被告2人同時又站起,亦有部分人犯隨之站起。21時25分15秒許,被告余勝吉以腳踢車門,於21時25分19秒許被告張登程亦抬腳踹車門後,又再彎腰與前方對談。21時25分23秒至21時26分14秒許,被告2人均站起靠近前門,於21時25分45秒許,被告余勝吉拍打前門數下。…21時29分44秒許被告余勝吉突然起身,穿越其他人犯往前門之方向移動,至21時29分54秒許,被告余勝吉再以腳踢前車門共計4下。被告張登程於21時29分50秒許時亦站起身,與余勝吉往後側車門看,隨後於21時29分58秒許被告2人又再往後方移動踢後側車門。…21時30分06秒許,余勝吉以手拍打後前門,被告張登程此時亦站在前門旁,於21時30分19秒許,部分人犯亦起身,直到21時30分42秒許,除被告張登程外其餘人犯均坐下,21時30分45秒許被告張登程亦坐下」均互核一致,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依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可見前述全體人犯均站起時之景象混亂(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7頁下方照片)、且 於渠 等在警備車車廂狹小之空間內前後門間移動,進而帶動與渠等銬上相同手銬之人犯亦隨之在車廂間移動,又站立於座位上舉腳奮力踹踢車門(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等情景,在在可見當時被告2人已決意脫逃,犯意甚堅。⑹準此,被告余勝吉、張登程以拍打、踹踢警備車車門之
強暴方式,並以髒話謾罵、叫囂「放我出去」,企圖迫使戒護之法警屈服,甚至依勘驗結果與證人前揭證述可知,期間同行之其餘人犯,亦因被告2人之帶動,情緒隨之鼓譟不安,而一度有全體均站起而搖晃警備車之情形,且證人張垂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混亂中有人高喊「翻車」(台語)等節(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且因被告2人前揭強暴行為,警備車駕駛之穩定性因此而受影響一節,亦經證人張垂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2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除拍打、踹踢車門外,尚企圖以製造翻車之行車事故,遂行其脫逃之目的,則渠等上開舉止,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渠等脫逃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余勝吉在高雄地檢署候訊室期間,已先拒絕上銬,被告張登程見狀亦開始抗拒並拒絕上警備車一節,經證人古佳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2人從上車前即開始抗拒管理,致使高雄地檢署動員當日全體法警方能合力將2人押解上車,惟被告2人在警備車上,法警戒備之設備、人力相較在地檢署薄弱之情況下,又繼續渠等之抗拒表現,而均有拍打、踹踢車門之作為,亦均如前述,則依本件情節,縱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在事前即有具體謀議之脫逃計畫,然依勘驗結果,渠等2人多有先後拍打車門,或先後彎腰向車廂前方或後方法警對談之舉,足徵被告2人行為時,彼此均有脫逃之默示合致,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準此,被告張登程之辯護人以無事證可認被告張登程即為口出「不要進去」或「放我出去」之人為據,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登程為本件犯行等節,尚難採憑。
⒋至於被告余勝吉原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我有踹門,但我
是想要拿藥,藥就在車外面云云(他字卷第9頁);被告張登程則辯稱:我那時情緒暴躁,想要香菸云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情緒暴躁還有藥癮,想要抽菸云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9頁),然無論是如被告余勝吉、張登程所辯,渠等向法警所為之訴求為「拿藥」或「香菸」等物品,法警本無從在警備車押解人犯之過程中恣意聽任該等訴求而提供,蓋若法警聽任而為,除將造成人犯戒護之危險升高外,對於人犯秩序之管理亦將造成巨大之困擾,而被告2人均有歷經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之經驗,對於法警不容因人犯之要求而率予提供上開物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自難認渠等為前述之強暴作為,僅係為達成渠等所辯之目的,遑論若係毒品之藥癮發作,亦無可能在駕駛開始鳴放警報器後即嘎然而止,是被告2人該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⒌被告2人於警備車出發行進未遠,即開始並持續以猛力拍
打及踹踢車內囚室前後隔門,並高聲叫囂及大喊「放我出去」,猶鼓動其餘人犯群起鼓譟,進而合力搖晃車身,作勢傾覆該車,更對隨車法警辱罵三字經,則其搖晃車身,意圖造成翻車之結果,顯然已經嚴重影響隨車警員之人身安全,且進而辱罵三字經,已不僅是單純對於物之破壞,而已達於對人之強暴,被告余勝吉辯護人辯稱該行為不構成強暴一節,自無足採;又被告等搖晃車身,如一旦翻車,車體破壞後,即有很大機會逃脫,縱使多人被銬在一起,或就地取材,破壞手銬,或集體逃亡,均無不可,被告余勝吉辯護人辯稱不可能逃亡,亦顯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余勝吉、張登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
第2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被告余勝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2罪至第6罪);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7罪至第8罪),上開第1罪至第8罪經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30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2年3月19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假釋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登程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
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戒護人員處理得當而
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余勝吉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張登程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渠等素行均不佳,而本件被告2人利用在警備車此一設備、人力均較薄弱之場合,以前揭強暴手段,遂行其犯行,同時影響駕駛之行車穩定而升高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影響重大,再兼衡被告2人所為拍打與踹踢車門之具體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余勝吉自陳承受僱從事鐵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登程自述以臨時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與父親偶爾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余勝吉有期徒刑2年2月,張登程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余勝吉、張登程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