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89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餘刑期3年2月28日,並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24日晚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再以以針筒注射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06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2公克,剩餘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再查獲之白色粉末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有海洛因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查扣之海洛因檢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