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但書亦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觀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自明,因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是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路11之3號,另被告丙○○住所地則在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號11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等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基前所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