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鄒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鄒傳(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時,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通過平交道」之違規,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豐原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後,掣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送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告發人應認為本人無違規,拒簽章、拒收,於17時20分告知到案處所、地點」。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於101年3月19日以鐵一警行字第1010002372號函函覆略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0年10月31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前執勤時,當場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該鐵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之降下動作已啟動,仍強行闖越,遂依法舉發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20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U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在右轉前無法清楚看見平交道號誌燈,車輛在綠燈右轉後,就已在軌道上,且當時遮斷器並未放下,於是迅速通過平交道,而當時員警執勤地點距平交道亦有數10公尺之遠,事實非如裁決書上以時間推斷見隙強行通過,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0日作成裁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下稱交通事件卷】第8、9頁),異議人雖於101年4月3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101年3月7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此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通事件卷第
1、3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內容,業已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內容為不服之表示,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堪認該陳述單為其欲聲明異議之意,是本件聲明異議尚無逾越法定期限,合先說明。
五、復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時已依法告知其所違規的項目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註明「拒簽章、拒收」及「於17時20分告知到案處所、地點」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已依上開規定合法完成舉發,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先予敘明。
六、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時,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通過,嗣經警以系爭車輛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亮,仍逕行通過」之違規事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員警 羅翊倫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原舉發單位101年3月19日鐵一警行字第1010002372號函及所附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及舉發地點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異議人車輛行駛時,得否清楚看見平交道號誌燈、其他相關標誌等及在遮斷器未放下迅速通過是否構成闖越平交道,厥為本案爭點之所在。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翊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以異議人之
角度是看得到閃光號誌等語明確;復於本院播放異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復證稱:再從異議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很明顯平交道前有警鈴和號誌還有鐵路旁邊高起來之設施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觀之,閃光號誌及鐵路平交道相關標誌等均設置於路邊,一般人均可輕易注意及此;且觀諸採證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以當時之周遭環境及天候,並無足使異議人難以辨識之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對於前方之相關設施及標誌等本應注意,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羅翊倫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舉
發當天之情形?)當天在臺中市○○區○○路平交道東側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過來的時候,平交道的警鈴已響、號誌已亮,但是違規車輛完全沒有減速停下來,我就把他攔下來開單告發。警鈴經過臺鐵測試,達80分貝以上,已經屬於噪音的狀態,異議人不可能聽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本院於同日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本件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錄影光碟並未顯示現場時間,以下所示為光碟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
5:21該鐵路平交道之鳴笛聲開始響起,並持續響著。5:27異議人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甲車)出現於畫面該平交道前,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轉彎駛越該平交道。5:28甲車轉彎完成行進至該平交道前方,並未放慢車速或停車查看。5:29該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5:30甲車駛越該平交道,車速並未放慢。5:33該平交道遮斷器已完全放下。5:34警方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情。有本院
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越平交道時,警鈴已響9秒之久。綜合上開證詞及光碟內容觀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雖辯稱車輛在綠燈右轉後,就已在軌道云云,惟按汽
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前縱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方可通過,況異議人行經平交道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平交道前,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
,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未減速暫停,逕行闖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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