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女 劉家璇 之生父為「 林超旭 」,非戶籍登記之「 劉志文 」,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伊女劉家璇之姓氏為「林」等語。
三、經核:如劉家璇之父確為「林超旭」,而非戶籍登記之「劉志文」,則應由劉家璇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伊與「劉志文」親子關係不存在,而非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聲請宣告變更父姓為母性或變更母姓為父性所能救濟,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變更伊女劉家璇之姓為第三人之姓「林」,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完全不符,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