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以發送報紙,其於該路段三一號送完報紙剛起步欲自騎樓地駛入復興二路向北而行時,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乙○○原應注意汽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入復興二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右肘、右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