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ZAL─0五九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復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攔阻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遭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迭經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四點,惟異議人並未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ZAL─0五九號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經查:
⑴異議人堅詞其印象中並未曾遭警員吹哨攔阻等語,而證人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之
警員 張興雄 固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於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之東北角停止線,站在人行紅磚道離停止線前面約兩公尺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ZAL─0五九號機車闖紅燈,經我吹哨子指示停車,該機車仍未停車,仍沿建工路直行,我是透過目視該機車車牌而記下車牌號碼,看到車牌時該機車距離我約十公尺以內,該機車速度約時速十至十五公里等語,惟其亦稱:我不記得上開機車之車型、顏色,亦未注意有無特徵及駕駛之性別,對於係重型抑是輕型機車亦無印象等語,是依證人張興雄之陳述,其未能明確指出上揭闖紅燈之機車之車型、顏色等足資辨視是否該部機車即為ZAL─0五九號機車之資料,且在瞬間以肉眼所觀得之車牌號碼,其精確度並非達全然無疑之程度,誤認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此外復未見有何相片或其他更為具體而足以認定上開違規之機車即為ZAL─0五九號機車之資料存在,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既無法確認舉發通知單所指之規違機車為0000000號機車,自無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予以處罰。
⑵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