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一四之二號之居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五十天後,即藉口前往台中訪友而離家,嗣雖被告來電告知欲直接返回大陸探親,然原告於起訴前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卻發現被告仍滯留於台灣地區,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六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並有證人 邱進發 到庭證稱:「我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開始與原告同住‧‧‧,我曾看過被告,她和原告的家人相處的情況不錯,‧‧‧我住了七、八天之後,被告離家之前曾說要到台中找朋友,翌日就不見她的人影,直到現在都未見到被告」等語(見卷第三七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二六八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一九一二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至二四頁、第五二至五三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其同居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相識未久即結婚,其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不穩固,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時既未向原告告知其落腳處,而於其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與原告保持聯繫,經本院依被告之大陸住所地址寄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遭當地郵局分別以「查無此人」、「人已他往」為由退回(見卷第六八頁、第七十頁),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顯見其已無意再與原告共組家庭,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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