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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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四十之二十號三樓之租屋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四六頁、第三六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署名撰具之書信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五七頁),前開被告署名撰具之書信則載稱:被告於接獲原告寄送之旅行證後,雖曾多次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出境手續,惟仍未被受理,在此段期間雙方失去聯繫,以致情感破裂,直到被告收到法院所寄發之離婚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始知原告已提起離婚手續,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見卷五七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查知兩造婚後原告已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獲准,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六0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一至二十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有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