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二人曾因土地買賣糾葛而有閒隙,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金華街口「有機雞土雞坊」內,又因細故發生爭吵,乙○○隨即出手毆打丙○○,丙○○亦持桌上酒瓶毆擊丙○
○頭部,雙方進而而互毆,致使丙○○右顳部受有淤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血腫5×5公分、右手背2×2公分、左小腿4×7公分瘀傷、左手背1公分擦傷之傷害。嗣二人均離開「有機雞土雞坊」後,詎丙○○仍心有未甘,復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又騎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鳳雀檳榔攤」欲找尋乙○○而未遇,然又因與當時在「鳳雀檳榔攤」內之甲○○○(乙○○之配偶)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復出手毆打甲○○○頭、臉等處,致其左側臉部受有瘀傷3×2公分、胸部受有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兼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 蔡順益張文忠王謝 數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丙○○、乙○○、甲○○○三人之診斷書附偵查卷可稽。因被告丙○○、乙○○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與乙○○二人互毆後,復至「鳳雀檳榔攤」欲找尋乙○○而未遇,始與當時在「鳳雀檳榔攤」內之甲○○○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在卷(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丙○○毆打甲○○○部分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無訛,故聲請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有傷害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容有誤會。故被告乙○○先後二次毆打乙○○、甲○○○應屬犯意各別,且所為毆打乙○○、甲○○○之方式(分別以酒瓶及徒手為之)亦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僅因細故互毆致各受有傷害,惟被告丙○○其後又再前往「鳳雀檳榔攤」並藉故毆打告訴人甲○○○,顯見其對於婦女身體及個人之格未予尊重,復參其於案發之際係以酒瓶毆打乙○○頭部之情節較重,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丙○○、乙○○二人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乙○○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丙○○部分,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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