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見甲○○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推式板台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遂以磚塊破壞板台車上之鎖頭後,再將板台車繫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尾端脫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板台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將竊得之手推式板台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