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綽號「平仔」之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租屋處,分別以玻璃管裝盛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被告因前往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二號友人 張子其 住處,於警搜索上址時在場,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卷第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帶碼對照表(警卷第一七頁)、九十三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偵卷第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無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案,顯見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