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二時點,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大仁路口旁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號○道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即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於路旁,致該注射針筒因而滅失。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發現甲○○所有之香菸盒內藏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未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起訴書所載: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二時點」意旨,公訴意旨應係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點、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僅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縣路竹鄉○○○鄉○○路旁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並已遭查獲,而否認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中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與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施用行為,其時間相距約四個多月,尚非久遠,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