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更為適當之判決或為緩刑之諭知。經查:(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二)本院審酌告訴人丙○○遭被告等人圍毆,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依此情節尚不宜宣告緩刑。(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丙○○到庭以洽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丙○○經傳訊均未到庭,並參以被告所陳:伊也找不到告訴人丙○○,請庭上審理等語,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已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