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復拒絕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五八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二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經其聲請傳喚證人 吳成桂 到庭為證,然查證人吳成桂僅得證明曾於朋友聚會的場合見到被告一、二次,惟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之相處情狀如何,則一無所悉,是憑其證詞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客觀情事存在(見卷第三三頁)。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查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來台,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而原告在被告返鄉後並未再次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八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八至二六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迄今,均未再度前來台灣與其共同生活乙節,尚屬非虛。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是否能夠再次返台入境,則繫於原告是否為其申辦入台旅行證,然本件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為其申辦入台旅行證,已如前述,足認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迄今雖有分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在未能取得入台旅行證之情況下,自難前來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六、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為其辦理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致被告未能來台與其同居,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經本院依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地址寄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當地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卷第四二頁),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約僅四個月,被告既未能藉此共同生活期間增進彼此認識、鞏固情感基礎,且其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而遷移住所,目前行蹤不明,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亦非全無過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就該事由之肇致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