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罰,裁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長期在台北工作,年底返回高雄過年,始發現機車遭竊,亦曾報案,並未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又按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明定處罰之對象須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本條處罰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憑,而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行失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車局函送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是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時,其機車已失竊云云固無足採;惟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0一五0二號函送之異議人違規照片,雖可見該機車駕駛人確有未佩戴安全帽之違規,然照片所示者顯然為男性駕駛人附載女性乘客,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帽,有該違規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鄭川本 到庭結證稱:「(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男性或女性?)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是從相片上之特徵,他穿短褲、球鞋、短髮,後搭載者為女性,所以騎乘者可能是男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騎乘機車未佩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人為不詳之男性已明。本件異議人為女性,顯非駕駛該機車違規之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既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