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五吋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依該條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得中央主管機管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受男友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託代為保管,甲○○於九十年二月初所購買取得持有,裝在一女用皮包內之具有殺傷力之扣案之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顆,具殺傷力之九㎜子彈三顆、不發彈三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十五顆、手銬二付,而藏放在住處二樓房間衣櫃內,未經許可,寄藏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具殺傷力之九㎜子彈三顆,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鄉○○路○○○巷○號甲○○租屋處搜索,在上址三樓頂水塔內查獲甲○○持有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菲律賓CHARLESDALY廠製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口徑0.45吋子彈十一顆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九顆,隨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又偕同警方前○○○鄉○○路○○○巷○弄○號住處二樓丙○○住處房間衣櫥內,起出前開寄放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0.45吋子彈三十二顆、制式口徑9MM子彈六顆(含三顆不發彈)(制式口徑○.四五吋子彈其中三顆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玖顆經送鑑試射而耗損滅失)、已擊發0.45吋子彈彈殼三顆、已擊發9MM子彈彈殼三十五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警於前開時、地,起出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顆,九㎜子彈三顆、不發彈三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十五顆、手銬二付等物,及上開槍、彈係其男友即被告甲○○攜至其住處寄放之情不諱,並有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顆,九㎜子彈三顆、不發彈三顆、已試射之空彈殼三十五顆、手銬二付扣案為證,與藏置處所照片六幀(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因磨滅過深,槍號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三十二顆係制式口徑○.四五子彈,具殺傷力,其中六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其中三顆係不發彈,餘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五○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雖被告丙○○辯稱「:(當時甲○○有無告訴你包包內是何物?)沒有:(有無打開黑色包包看裡面的東西?)沒有::案發前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知道的話我不敢讓他放在我家:」等語,而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被告丙○○不知受託寄放之物為槍、彈,然查,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係男女朋友,為被告丙○○、甲○○二人供明在卷,是知二人必極為親密無話不談,而被告甲○○於晚上突持一女用皮包至被告丙○○住處寄放,又特為吩囑不要動妥為放置,已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當時我告訴他(指被告丙○○)這東西你不要動,我隔天會來拿:」、「:吩咐他(指被告丙○○)收好,不要亂動::」、「:我拿到她房間,放在她房間的床底下,並請她幫我收好:」、「:
我把皮包拿上前放在床舖邊邊,我告訴她皮包裡面是貴重東西,要她幫我收好:::」、「:我說這是重要東西,請她幫我收好,不要去動那些東西:::」等語綦詳,則被告丙○○對其男友甲○○如此異常詭譎之行徑,豈有未予聞問並究明原委之理?況被告丙○○嗣將被告 張建 持至其住處寄放之女用皮包由其房間床舖底下拿至另一房間衣櫃內放置,倘非其明知此為非此屬尋常等閒之違禁物品,何來有此舉動?據此足徵其明知男友甲○○寄放之物為制式槍、彈之情,殊為灼然。所辯不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被告甲○○供稱被告丙○○不知情,亦係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受人委託藏放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持續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查獲時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惟查被告丙○○因與甲○○二人係男女朋友,一時失慮,而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實有未當,於法難容,然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於情則堪憫恕,本院認對其寄藏手槍罪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彈藥之種類、殺傷力之強弱、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且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之,不再適用上開規定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於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基於比例原則,詳為審酌細查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本件被告丙○○寄藏之制式手一枝、制式口徑0.45吋子彈三十二顆、制式口徑9MM子彈六顆(含三顆不發彈)均具有殺傷力,惟其僅單純寄藏扣案槍彈,既非隨身攜行備用,擁槍自重,四處橫行,更無證據可證明其曾或擬利用寄藏之槍、彈進而從事其他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否認知悉被告甲○○寄放之物係槍彈,要屬人情之常,未可執此率予挑剔苛責,因之,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功,殊無再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前揭於被告丙○○住處查獲扣案之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餘扣案之制式口徑已擊發0.45吋子彈彈殼三顆、已擊發9MM子彈彈殼三十五顆,9MM子彈六顆,其中三顆為不發彈,均非違禁物,另三顆九㎜子彈經送鑑試射而耗損,已滅失,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蕙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