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印尼國之被告結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於原告在台灣之住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印尼後即無故迄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因不知被告在印尼之正確住址,故亦無法聯絡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添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返回印尼,迄今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江添木證稱:被告來台灣五天後就走了,::目前人在印尼,不曾打電話回來,要走當天曾打電話說他在街上,一下就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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