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 柏盛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陸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陸勝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被告陸勝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陸勝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遲不給付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陸勝公司在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被告陸勝公司承包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柏盛公司)之「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原告遂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鈞院向被告柏盛公司發出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之「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被告柏盛公司竟提出異議,謂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原告為確保債權日後得以實現,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查,上開鈞院之執行命令,被告柏盛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收受送達,則被告柏盛公司於是時起,對被告陸勝公司所為任何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應有違上揭規定,而屬無效。
(三)依據被告柏盛公司所提呈之「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拓寬工程」工程款資金往來明細記載,其於執行命令送達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竟仍計支付予被告陸勝公司十一筆支票(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三之兩張支票因係與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換票而得,故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陸勝公司之工程款資金往來表僅列十一張支票,而附表則有十二張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是被告柏盛公司之支付上述款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
(四)又按「支票」依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故而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再查實務上雖有遠期支票之使用,惟就本件而言,被告柏盛公司所支付與被告陸勝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其仍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則其彼此間工程款債務清償期間仍以上該支票兌現時為其清償之時點,否則以被告之論點,是否被告皆可以簽發遠期支票之交付,而脫免執行命令之效力?此對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即原告又有何保障!況且被告柏盛公司所提出之傳票及明細表等文件皆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柏盛公司又如何證明上開明細、傳票所書立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點,即為真正發票日之時點而昭公信!
(五)被告柏盛公司雖抗辯:上開十一筆支票金額之款項,係以支票之方式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交付云云,惟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在執行命令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間,準此,上開十一筆金額總計為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債務,被告柏盛公司仍屬於執行命令送達後所為之清償,則其清償亦與法相違而屬無效。
(六)另被告柏盛公司抗辯:上述十一張支票,業已交付與被告陸勝公司,則其於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並無能力可防止銀行之付款,此亦與事實不符,且與法相違。蓋:1、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則由此可知支票之發票人,僅不得於支票之提示期限內撤銷付款委託,而非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為撤銷付款委託。2、查果若如被告柏盛公司所陳,就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後之十一張支票,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間交付,則其本得於收受鈞院上述之執行命令後而撤銷付款銀行之付款委託,然其竟故意不為,而託詞渠等支票業已交付與被告陸勝公司云云,此實卸責之詞。
(七)至於被告柏盛公司另以陸勝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引用司法院(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其須於陸勝公司工作完成時,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而本件訴訟原告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柏盛公司上述抗辯,並非可採信,蓋: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按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本件被告柏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陸續支付被告陸勝公司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乃因系爭工程浩大,故而渠等間即約定按其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工程款,此亦為一般承攬工程之交易習慣,否則被告柏盛公司豈有於被告陸勝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即支付工程款之可能!而其所引用之司法院(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所為解釋,實指一次給付報酬之情形,而與本件系爭工程分段給付報酬不同,則本件顯無適用該函解釋之餘地,合此敘明。2、被告柏盛公司果若主張被告陸勝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則渠等間損害賠償額度究為多少,其應如何請求,顯與渠等間已確定應給付之額度及時間無涉,而應另以訴訟解決之,否則如被告柏盛公司所言,則渠等間故意未就渠等損害賠償為解決,則原告豈非永無求償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柏盛公司所交付與被告陸勝公司票載發票日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間,共計十一張,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兌現日期皆在被告柏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則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屬無效,據此論之,陸勝公司對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少仍有四百五十萬元以上,應屬無誤,故原告自得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公告牌、行照、送貨單、支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
貳、被告柏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雖有將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包之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聯絡道路一八六線七K+六七二至十K+一二九(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間)道路拓寬工程中之AC舖築及壓實工程轉包予陸勝公司施作,然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依決算數量計算。陸勝公司雖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陸續進料AC舖築壓實,唯自被告接到鈞院扣押命令後,陸勝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尚有分別進料AC舖築外,嗣後即未再進料AC舖築,是決算陸勝公司施作數量,被告與陸勝公司間之工程款,若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及壓實工程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全無瑕疵,未遭任何減價,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三元。
(二)又陸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以為給付,唯該支票嗣後並未兌現,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將AC舖築及壓實工程轉包與陸勝公司即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時,雙方約定該一百萬元欠款由被告應付與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逕予扣抵,加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約時,被告給付予陸勝公司之簽約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被告累積給付予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已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
(三)況且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工程種類:D4密級配第六批及種類:C3粗級配第三批,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初步勘驗,並未符合標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就第六批及第十二批工程分別減價應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及百分之十三點六,該應減價金額目前尚未確定,須嗣工程總驗收時方可確定,然該AC舖築及壓實工程既係由陸勝公司施作,則該減價金額自應由陸勝公司吸收,被告自得從應付予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是結算結果,陸勝公司恐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甚而若該減價金額超過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時,陸勝公司尚需賠償被告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減價超過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部分。另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及壓實工程目前尚未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將來工程驗收若有瑕疵,被告尚得於應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給付陸勝公司工程款若干,且參照司法院(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仍對陸勝公司有清償轉帳之行為。惟前已敘及,被告於接到鈞院之扣押命令後,陸勝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尚有分別進料AC舖築及壓實外,嗣後即未再進料進場施作,然陸勝公司之前施作之AC舖築及壓實工程,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初步驗收前,竟有路面受損瑕疵情形,屢經通知陸勝公司前來刨除重新施作修補,陸勝公司均未置理,為配合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初步驗收在即,被告不得不代陸勝公司僱請宏順機械、名崑企業等進場將受損路面刨除重新施作重新標線,該僱請宏順機械、名崑之費用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此款係由被告代陸勝公司先行支付予宏順公司等,日後陸勝公司尚須給付原告該等修補費用。是被告所提轉帳傳票乃證明陸勝公司尚積欠被告代付之修補費用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非原告所稱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尚給付陸勝公司工程款,原告顯係曲解被告提出轉帳傳票之用意。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初步決算陸勝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甚且陸勝公司尚積欠被告代其給付予宏順公司等之修補費用,另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及壓實工程目前尚未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將來工程總驗收如有瑕疵,被告尚得於應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用,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給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為若干。而原告主張陸勝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二萬元工程款存在,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唯迄今仍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前,早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陸勝公司,前開支票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況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即應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是被告就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應負責者,乃為「執票人」,而已非陸勝公司了。另經鈞院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經查對後,執票人即提示兌現人,亦均非陸勝公司,是被告並無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尚給付陸勝公司任何工程款。添
(七)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固有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惟舊債
務不消滅要件之一即為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始不消滅。本件被告與陸勝公司間雖原為工程款債務,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被告已完成票據行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陸勝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後,原有之工程款債務已轉換為票據債務,而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即應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是被告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應負票據債務者乃為「執票人」,另經鈞院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執票人即提示兌現人,均非陸勝公司,該支票亦均兌現,亦即新債務「票據債務」均已履行,則新的票據債務既已履行,舊債務則當然消滅。添
(八)司法院(七六)聽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或指一次給付報酬之情形而言,然所有工程,不論是一次給付報酬或分部交付報酬,工程經驗收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定作人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則並無二致。本件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工程種類,D4密級配第六批及種類C3粗極配第三批,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初部勘驗,並未符合標準而有瑕疵,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就第六批及第十二批工程分別減價應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及百分之十三點六,且應減價金額目前尚未確定,需嗣工程總驗收時方可確定,而該AC舖築即壓實工程既係由陸勝公司施作,則該減價金額自應由陸勝公司吸收。被告自得從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另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即壓實工程目前尚未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將來工程驗收若有瑕疵,被告尚得於應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用,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付陸勝公司工程款若干,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柏盛公司與陸勝公司工程資金往來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厚度壓實度減價計算表、轉帳傳票、工程合約為證,並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查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參、被告陸勝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陸勝公司確有承包被告柏盛公司之道路拓寬工程,總工程款約一千餘萬元,惟工程款被告陸勝公司均已領走,被告柏盛公司已無積欠被告陸勝公司工程款。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九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陸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雖僅列被告柏盛公司為被告,惟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陸勝公司為被告,且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均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追加,原告追加其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被告陸勝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五十二萬元遲不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陸勝公司在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被告陸勝公司承包被告柏盛公司之「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原告遂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向被告柏盛公司發出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之「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被告柏盛公司竟提出異議,謂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惟被告柏盛公司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送達後,竟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計支付予被告陸勝公司十二筆支票(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是被告柏盛公司之支付上述款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是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少仍有四百五十萬元以上,原告自得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柏盛公司則以:被告柏盛公司簽發交付給被告陸勝公司之十二張支票,係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交付,且被告柏盛於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並無能力可防止銀行之付款,且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即應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是被告柏盛公司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應負票據債務者乃為「執票人」,另經鈞院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執票人即提示兌現人,均非陸勝公司,該支票亦均兌現,亦即新債務「票據債務」均已履行,則新的票據債務既已履行,舊債務則當然消滅。況且被告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工程種類,D4密級配第六批及種類C3粗極配第三批,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初部勘驗,並未符合標準而有瑕疵,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就第六批及第十二批工程分別減價應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及百分之十三點六,且應減價金額目前尚未確定,需嗣工程總驗收時方可確定,而該AC舖築即壓實工程既係由陸勝公司施作,則該減價金額自應由陸勝公司吸收。被告自得從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另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即壓實工程目前尚未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將來工程驗收若有瑕疵,被告尚得於應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用,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付陸勝公司工程款若干,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另被告陸勝公司則以:被告陸勝公司確有承包被告柏盛公司之道路拓寬工程,總工程款約一千餘萬元,惟工程款被告陸勝公司均已領走,被告柏盛公司已無積欠被告陸勝公司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就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木字第九三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於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清償。今被告柏盛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已因被告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則按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陸勝公司積欠票款五十二萬元遲不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陸勝公司在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被告陸勝公司承包被告柏盛公司之「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原告遂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向被告柏盛公司發出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之「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被告柏盛公司竟提出異議,謂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原告為確保債權日後得以實現,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告牌、行照、送貨單、支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九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柏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後,竟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計支付予被告陸勝公司十二筆支票(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是被告柏盛公司之支付上述款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是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少仍有四百五十萬元以上,原告自得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均否認彼此間仍有工程款債權債務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六、經查:本件被告柏盛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木字第九三六號所發之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於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九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柏盛公司共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交付予被告陸勝公司,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作為給付工程款用之事實,為被告柏盛公司及被告陸勝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被告柏盛公司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查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盛公司違反執行命令,被告柏盛公司則主張票據無因性,是本件厥應審究被告柏盛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執行命令以前,對被告陸勝公司之債務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件被告柏盛公司雖抗辯: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命令到達之前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予被告陸勝公司,以支付工程款,被告陸勝公司受領該十二張票據後,且因新的票據債務嗣後均已兌現,即均已履行,則舊債務即工程款債務當然消滅,是被告陸勝公司自不能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因為票據具有無因性,所以沒有止付云云。惟查:(一)按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其契約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若僅約定為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不消滅,則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本件應認被告柏盛公司給付支票予被告陸勝公司僅係約定為清償工程款債務而對債權人即被告陸勝公司負擔票款新債務者,依上說明,在新債務未清償前,其舊債務自不消滅。系爭十二張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於被告被告柏盛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尚未屆至,被告陸勝公司亦尚未兌領,則票款新債務既未清償,工程款舊債務自亦尚未消滅,故被告柏盛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被告陸勝公司仍負有工程款債務,自不能以「票據無因性」為由,未經陳報即逕予付款。(二)扣押命令對第三債務人之效力,係債權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被告柏盛公司於收受執行(扣押)命令時對被告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既尚未消滅,乃其仍逕予給付票款以清償工程款債務,自違反執行命令,其清償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三)又按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惟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再查:本件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
至於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明。故承攬契約雖約定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款,該項工程款仍可為執行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即採此旨。是被告抗辯:將來工程驗收若有瑕疵,被告柏盛公司尚得於應付被告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用,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付被告陸勝公司工程款若干云云,亦不足採。(四)未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柏盛公司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生效後,對被告陸勝公司所為之清償,於本件確認訴訟金額,即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之五十二萬元內,即不生清償效力。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陸勝公司對被告柏盛公司之金錢債權在五十二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柏盛公司簽發交付給被告陸勝公司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一89、5、30四十五萬元BZ0000000
000、6、30三十四萬元BZ0000000
000、6、30二十一萬元BZ0000000
000、6、10四十八萬元BZ0000000
000、6、30二十六萬元BZ0000000
000、6、30二十六萬元BZ0000000
000、7、20四十萬元BZ0000000
000、7、20四十八萬元BZ0000000
000、7、20十二萬元BC0000000
十89、7、10四十萬元BC0000000
十一89、7、30五十萬元BC0000000
十二89、7、30六十萬元BC0000000備註:編號二、三之兩張支票因係與發票日89、6、30,票號BC0000000,
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詳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陸勝公司之工程款資金往來表所示)換票而得。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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