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清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內之民國105年2月1日15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北路西向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成功北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由范清成所駕駛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
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8,338元(包含:零件費用16,280元、烤漆6,739
元、工資5,3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之2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保險單、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之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賠款同意書、范清成出具之委付書及切結書、保險賠付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1至19頁、第32至40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
向在前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
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28,338元
(包含:零件費用16,280元、烤漆6,739元、工資5,319元
),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
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
有車損時即105年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又18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522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元
÷(5+1)=2,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280元
-2,713元)×1/5×(1+8/12)=4,522元】,本件零
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758元(計算式:16,280元-4,
,522元=11,75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6,739元、工資
5,31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816
元(計算式:11,758元+6,739元+5,319元=23,816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6頁公示送達刊登證明)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且亦須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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