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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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己○○被告壬○○
丁○○甲○○辛○○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丙○○、乙○○、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乙○○、庚○○以「國浩集團電腦抽獎」之名義,以手機簡訊之抽獎方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誘使原告匯款至 張林貴張元聰張誌松賴岳毅王進吉 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元。
(二)被告壬○○、甲○○、丁○○、辛○○及案外人戊○○等四人,明知不法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係幫助犯罪。
(三)原告受被告詐騙之後,身心俱受煎熬,無暇完成碩士學業,使原告教學工作之基本薪資及授課權益受損,按碩士級教學及兼課所得約每月六萬元,原告因無法取得碩士資格,每月僅領約四萬五千元,減領一萬五千元,此計十二個月,另原告支出研究所學費二學期三萬元,共損失二十一萬元,亦請求併予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係張林貴、張元聰、張誌松、賴岳毅、王進吉等人之帳戶,與被告壬○○、甲○○、丁○○、辛○○所出售之人頭帳戶間,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壬○○、甲○○、丁○○、辛○○亦未對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對被告壬○○、甲○○、丁○○、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壬○○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壬○○所提出之訴,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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