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路○段○○○號「螢火蟲才藝安親班」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兒童參加心算檢定」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主人翁公司)舉辦兒童心算檢定現場實況,而經由該公司負責人丙○○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主人翁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詎被告乙○○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未經告訴人主人翁公司同意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本案照片置入其「螢火蟲才藝安親班」海報內,並註明為「全國政鈺盃心算、數學競賽」而大量重製招生廣告散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主人翁公司,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主人翁公司代表人丙○○到庭指證歷歷,復有主人翁心算招生廣告一紙、其上重製有本照片之螢火蟲才藝安親班招生廣告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在卷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上某印刷廠重製本案照片於招生廣告海報,並以螢火蟲才藝安親班名義散布招生等情,惟辯稱:其雖有犯法,但是所犯應非情節重大,當初只是貪圖一時便利,才會逕將本案照片置於自己所經營之「螢火蟲才藝安親班」廣告海報,其不是故意的,想要與告訴人主人翁公司和解,無奈該公司負責人丙○○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而作罷等語。
五、查本案照片所顯示之圖像內容,係告訴人主人翁公司主辦之心算檢定活動現場一節,固有主人翁心算招生廣告海報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主人翁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丙○○即據此證稱被告侵害告訴人主人翁公司對本案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足該當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而非指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均具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件姑不論本案照片係由何人拍攝而得,唯由其所顯示之內容觀之,僅係對告訴人主人翁公司所主辦之兒童心算檢定會場實況,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由其畫面內容可知,拍攝者當時並未就拍攝對象進行任何構圖、光影之特殊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亦未見有何調整特定之焦距、光圈或考量特殊背景、拍攝角度等因素涵蓋其中,實屬以一般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難認本案照片具有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告訴人主人翁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丙○○固執該主人翁心算教材陳稱:本案照片亦經列入業已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主人翁心算教學專用本內,並以主人翁心算②A教材一本為據云云。惟該教材本身係獲核發「文字著述」著作權執照一節,有該教材封底在卷可稽,與攝影著作尚屬有間;且觀諸該教材內所附之本案照片係置放於教材前半部之彩頁廣告,用以說明告訴人主人翁公司有舉辦心算檢定之實情,則尚難謂本案照片業經編列為主人翁心算教學專用本內即認定業經核發著作權執照而受有攝影著作保護之利益。綜據前述,本院實難依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院就此既查無積極、確切之實證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