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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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雙方感情初尚和睦,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藉詞欲至大陸地區遊玩後,竟一去不歸,不知去向迄今,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從獲得任何被告之消息,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行蹤成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徐于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雙方感情初尚和睦,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藉詞欲至大陸地區遊玩後,竟一去不歸,不知去向迄今,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從獲得任何被告之消息,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行蹤成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記錄表,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相符;且經證人徐于茜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我的房子因為地震關係壞掉,所以我搬到原告的住處跟她租一個房間,那時候被告就都不在家裡。」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藉詞至大陸地區遊玩後,竟一去不歸,不知去向迄今,期間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從獲得伊之任何消息。按之前揭說明,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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