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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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賣給在銀行外面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該男子取得甲○○之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與綽號「沈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夾報刊登誠信銀行代辦貸款業務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代辦費、代書費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有 羅玉珊 看到該夾報廣告而欲借三十萬元,乃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匯二萬八千元入甲○○之前揭帳戶中,該男子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羅玉珊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羅玉珊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第四三號偵緝卷第二五~第二七頁)、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參第一八八八七號偵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其在本院亦供稱:「我知道很多刮刮樂集團用這種方式在騙錢」(參本院卷第二五頁審判筆錄),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存摺等物後,與綽號「沈小姐」之女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詐財,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幫助連續,係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亦即他人連續之數犯罪行為,均與該幫助行為有關,始得稱之;查本件被害人雖聽從「沈小姐」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匯四萬五千元、四萬九千一百元入案外人 林旻慶 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惟此部分乃屬林旻慶之幫助行為,與被告顯然無關,林旻慶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參起訴書第二頁),故該男子與「沈小姐」雖連續詐騙被害人三次,但與被告有關而必須負責者僅一次,是就被告言,非能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再本件被告所接洽者僅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害人所接洽者僅該「沈小姐」之女子,此經渠二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二三頁審判筆錄、第一八八八七號偵卷第十八頁),而向林旻慶購買帳戶者亦屬不知姓名年籍之人,雖林旻慶販賣帳戶係經由綽號「 二郎 」之人所介紹(參前揭偵卷第五頁),然該「二郎」究非購買帳戶之人,自非能遽論其與「沈小姐」及向被告購買存摺等物之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是以起訴書事實欄載被告將存摺等物賣給綽號「二郎」、「沈小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與事實尚有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係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