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己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二十一之一號旁之倉庫,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進入該倉庫內,著手拔起甲○○圍築籬笆之鐵架數支,並以鐵鎚將之拆解成一根根之鐵架(重約一百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搬運上車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盜用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及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鐵鎚長約成年男性肩膀寬,前頭呈圓柱狀,份量甚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是,惟尚未搬運上車離去持以變賣即遭被害人發覺,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犯後被告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佐徵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紀老邁,僅國小肄業,學識社經地位俱不高,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一欄可明,竊取財物尚未變賣獲利即遭發覺,犯後業已坦認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