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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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 阮信耀 並無受託保管其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予侵占之事實,竟因阮信耀未顧念黑道兄弟情誼,於其入獄服刑期間,未對其個人及其家人有所探視及慰問,乃意圖使阮信耀遭受刑事訴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其入獄服刑期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阮信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信霸顧問社公司,收受其所交付保管之現金二百萬元,當時並有 陳新華 在場目睹,詎阮信耀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見錢眼開,從此避不見面,顯然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致使阮信耀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侵占案件,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辦本件侵占案件時,甲○○自白誣告犯行,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被害人阮信耀並無受託保管其所交付之現金二百萬元而予侵占之事實,竟意圖使被害人阮信耀遭受刑事訴追,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 軟信 要涉犯侵占罪嫌,致使被害人阮信耀遭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調查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阮信耀及證人陳新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並有告訴狀一份(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阮信耀遭受刑事訴追,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被害人阮信耀侵占之事實,致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被害人阮信耀到庭,進行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誣告被害人阮信耀侵占案件,在承辦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阮信耀未顧念兄弟情誼,於其入獄服刑期間,未曾前往探視,更未對其家人給予關懷及照顧,為達與被害人阮信耀會面詳談之目的,乃思以誣告之方式,達到目的,以致觸犯刑典,被告動用國家公權力,以達個人目的,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被害人阮信耀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阮信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被告僅係為見其一面,願意寬恕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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