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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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XP○四一四五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XP○四一四五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原本就沒有收到停車收費單;收到二張罰單後有經過申訴,也確實將兩筆一四○元共二八○元的停車費繳納;當時有二筆停車費,分別是永和及蘆洲停管場,承辦人說二筆停車費只要一起匯到永和停管場就可以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北縣路邊停車收費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公告,且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係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負有繳費之義務,該車已有因未依規定繳費受罰情形,本案逾期繳費屬於補繳停車欠費事項,故仍請依法繳納罰鍰;又查,該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七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段停車,因逾期未繳停車費遭舉發(違規單號:CRP○五五三四三號),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調閱受處分人歷次繳費記錄,其並無未依規定繳費受罰情形,基於信賴原則,同意其補繳停車欠費後予以註銷第CRP○五五三四三號違規通知單,另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且依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表得知,受處分人尚有一筆停車欠費未繳,故於函件說明請其補繳停車欠費,應屬無誤;另查,該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段停車,再度因逾期未繳停車費遭舉發(違規單號:CXP○四一四五四號),此案受處分人雖已繳納停車費用,然因逾期繳納,屬於補繳停車欠費問題,其申訴此案,係屬第二次未依規定繳費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推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故以函覆說明:此案逾期繳費屬補繳停車欠費,仍請依法繳納罰鍰等情。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同年四月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該時、地之違規未繳停車費一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