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一張,及所附息券字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全字第四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一張,及所附息券字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如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自行為催告行為,則聲請人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始可。本件觀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記載「現本案因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本行已依法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台端行使權利。」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與所謂定期催告之期間無涉,則本件聲請人雖曾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並未具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即至少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所引用之法條規定亦與本件無涉,則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行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既未為合法之催告,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