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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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錢玉芬
己○○ 林淑芬 庚○○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柯豐 右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被告等人涉嫌共同詐欺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竟以證據不足對部分被告即丁○○、戊○○、丙○○、辛○○等四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聲請人聲請後移送民事庭另行審理,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用,惟聲請人一生之積蓄,實已因遭本件侵害而毀於一旦,除此之外,聲請人己○○、甲○○所有之不動產,現皆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三字第一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查封無從自由處分,聲請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則皆已經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案查封拍賣,拍定後全部抵償而無剩餘,且聲請人全體另以因本件侵害更須負龐大而莫名之貸款債務,在外信用亦已形同破產,實已無任何一分一毫之資力得以支付如此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被告等之詐欺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可知絕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歸賦資料及申報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林淑芬現有建物二棟,土地五筆、汽車一輛;聲請人錢玉芬現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聲請人己○○現有建物一棟,土地三筆、投資一筆及九十一年申報綜合所得有四十三萬餘元;聲請人乙○○現有汽車一輛;聲請人甲○○現有建物一棟,土地三筆、投資一筆及九十一年申報綜合所得有一百零四萬餘元;聲請人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收入有三十六萬餘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調查表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均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