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朱坤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三住處。雖兩造常因生活瑣事,吵吵嚷嚷雖不愉快,尚可忍受。惟大約兩年前開始,被告突然性情大變,脾氣暴燥,且行為怪異,除曾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外,九十二年元月間因多○○○區○○○○○路過之小姐,且在其前變態的裸露下體,使附近住戶驚惶失措,因被告上開裸露行為,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要求兩造遷離該社區,使原告居無定所。又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喝酒到凌晨六點左右回家,回家後又發酒瘋大吵大鬧,原告欲迴避外出,被告竟用鉗子將衣架折變,插入門鎖內將原告禁錮在屋內長達四、五個小時,經原告喊救驚動鄰居才由管理員過來開門解圍,原告乃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之職業為餐廳服務員,工作極不穩定,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經常無法負擔,多由原告一個弱女子支付,顯然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且脾氣暴燥,動輒與原告口角,經常無故夜不歸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訴訟標的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照片十二幀、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 陳安仁 、本院調解委員 張林彩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三住處。九十二年元月間,多○○○區○○○○○路過之小姐,甚而在路過小姐前為裸露下體之變態行為,使附近住戶驚惶失措,因被告上開裸露行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兩造遷離該社區,致原告居無定所之事實,被告未到院爭執。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張林彩鳳到院證述:「關於卷附光碟片一張及照片十二張上之人,是當初本案調解時之相對人(被告)無誤,當時我問被告上開光碟片上之人是否是你,被告並未說一語,我有跟被告說為何作這些事情,被告說是為了向原告求歡,因為求歡不成才這樣做。」等語,參酌證人為本院調解委員,與兩造素不相識,而原告提出卷附光碟十二幀,其內容為一男子於大樓走道內褪去下身衣物,裸露下體,一般人見此光碟翻拍之相片印象當屬深刻,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此外,復有自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十二幀及光碟乙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大樓內裸露下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間應保有互信、互敬、互諒之情,方能維持婚姻之和諧。若為人夫者,僅因向妻求歡不成,未經理性溝通,○○○區○○路過女子為裸露下體之妨害風化行為,遭左鄰右舍指指點點,深為人妻者,有何顏面於社區內生活。經查,本件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五年,衡情夫妻生活應屬正常,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社區大樓內裸露下體,路過之人或鄰居生活因而受到影響,而依社區監視錄影帶清晰可見裸露之人係被告,對於居住大樓內之原告,身為被告之妻,偶而拒絕求歡,未能出於理性溝通,被告竟於公共場所裸露下體,他人極易懷疑兩造夫妻性生活不睦,否則被告何須對著監視器裸露下體,被告所為欠缺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原告何有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對此被告有過失,原告則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