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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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業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第五、第九、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屆期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借款條件,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五點九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未再給付,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被告僅清償本金五千元,其他本金未為清償。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一份、借據一份、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積欠原告之本金可能沒有這麼多,我們有請原告減少利息,但原告不同意云云。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支付命令二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百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一份、借據一份、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三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乙○○雖抗辯就原告所請求之本金數額可能另有清償,惟未舉證以資證明,實無可採,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前述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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