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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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臺中大墩店」一樓服裝區之更衣室內,將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及一千五百元之西裝褲各一件其上之標價牌取下後,另均綁上標價為一百八十八元之標價牌,之後,除交由賣場人員略作修改外,即持以向賣場出口處之櫃臺人員結帳,使該櫃臺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該二件西裝褲之售價確為一百八十八元,而以該較低之價格將二件西裝褲售予甲○○。嗣甲○○於結帳後欲離去前,為賣場之警衛長 林建忠 警覺有異,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西裝褲及標價牌相片影本八張、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等分別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詐得之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