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就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之「
林公館」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不料,被告事後提前於九十三年二
月間終止契約,積欠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元,另被告中途違約應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拆除系
統費用三千元,以上合計共四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售後服務單、刷卡設定解除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底及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卻遲遲不前往拆機,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並未再使用該保全服務系統,不負給付九十三年二月間
之服務費用責任,另兩造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時,加註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無庸
負擔拆機費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於九十
三年二月間未再使用該保全服務系統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上述售後服
務單及刷卡設定解除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觀該售後服務單及刷卡設定解除紀錄
單等件影本記載內容,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陸續均有刷
卡設定、解除保全系統而加以使用,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進行拆機,與
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此外,被告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確實未再使用該保全服務系統,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訂約時曾加註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無庸負擔拆機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
自己保管之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記載是被告自行添加,
以及提出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為證,經查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第十頁固
有人工手寫方式加註「…承作保全未滿一年,解除契約,毋需負擔拆機費三千元
整」等語,惟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則無相關記載,且被告保管之系爭契約書
加註部分並無兩造簽名或蓋章等情,已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查明,是原告主張上述加註內容係被告自
行添加等情,應堪可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加註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二月間之保全服務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提前終止
契約之拆機費用三千元,以上合計共四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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