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殺人未遂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六月及八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確定。惟其中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確定判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規定為數罪併罰,誤將此部分併予計入而定執行刑,顯有錯誤,有重為裁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此,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八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五年九月間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與法官自由裁量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屬無違,即其量刑係依據法律具體規定,且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雖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就抗告人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不重複受刑罰之執行,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審雖就已執行完畢之犯罪併予定應執行刑,其裁定於此範圍內,尚難認有不適法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適法,容有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