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不訴處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毛重約二點六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警方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送觀察、勒戒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粉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五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