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昱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游承叡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原係原告家族經營之事業,原告父
陳明欽 (已歿)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母親
陳鄭 彩雲 出資額30萬元、原告大姊 陳玉慧 出資額10萬元、
原告二姊 陳雅婷 出資額10萬元、原告陳昱良出資額10萬元
、原告之弟 陳彥佑 出資額10萬元,合計100%總出資額100
萬元,此有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民國78年6月13日有限
公司章程可稽。
(二)原告父親陳明欽於100年11月22日身故後,家族方協議將
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歸原告所有,原告商請徵
得被告同意擔任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聘
僱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乙職,故將原告父親陳明欽出資額新
臺幣30萬元、原告二姊陳雅婷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原告
之弟陳彥佑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計50%出資額新臺幣50
萬元由被告承受,其餘出資額均由原告承受,此有全球爐
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供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亦參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修訂後有限公
司章程即明,實際上,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
均係原告所有,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出資。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供參,次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婚,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
約定期限,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請求返還出資額並改借名
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被告竟藉故離家拒絕配合辦理變更
登記,原告隨後於10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
雙方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此有原告103年7月1日所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
7715號可證,但仍為被告所拒,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雙方應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
原告。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全球爐具企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須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伊父親陳明欽於101年11月22日身故後,家族協
議將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歸原告所有,原告商
請徵得被告同意擔任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並聘顧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乙職,故將原告父親陳明欽出資
額30萬元、原告二姐陳雅婷出資額10萬元、原告之弟陳彥
佑出資額10萬元,計50%出資額50萬元由被告承受,其餘
出資額均由原告承受,實際上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全部
出資額均係原告所有,被告未有任何出資云云,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之。蓋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以
101年3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6481號函准變更登記(
被證1號),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並非無實際從事業務
經業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況且,就被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以觀,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
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董事資格,僅限於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並無出資額多寡之規定,易言之,倘若被告僅係掛名
負責人而無從事公司業務經營,則不限出資額或僅有1萬
元之出資額即可擔任執行業務董事,何以被告自原股東陳
明欽、陳雅婷、陳彥佑繼受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倘
若被告僅係掛名,何以原告之母陳 鄭彩雲 於另案104年度
婚字第376號證稱:「(問:兩造婚姻之後是否一起經營家
族事業?)一起經營,但是我是在100年8月1日才交給兩造
經營。(問:100年8月1日之前,兩造有無參予公司的經營
?)……8月1日之後被告是負責流理台,而原告負責店內
的事務。(問:兩造一起經營的是全球廚具公司還是全球
爐具公司?)是全球爐具公司。」等語(被證2號),足證被
告係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公司業
務經營,原告指摘被告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臨訟設詞,無
以為憑。
(四)再者,原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刑事告發狀中,指摘被告將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
司之款項以電匯或票據方式存入其所有蘆洲區農金成功分
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
云(被證3號),經被告逐一提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存入
蘆洲區農金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
原告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全
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之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以原告陳昱良或全球爐具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並購買凌志汽車供原告使用
,經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以刑事答辯狀(被證4號)及刑事偵查當庭指正後,
原告始改口稱被告無侵占該款項,再參被告為客戶提供售
後服務(被證5號),足徵被告因實際經營全球爐具企業有
限公司業務,對於公司何時訂貨?如何支付貨款?支付貨
款若干?瞭如指掌,故原告指摘被告因借名登記為全球爐
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主張終止云云,要屬無稽,不能
採信。
(五)實者,原告與被告婚後感情不睦,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全球
爐具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出資額,遂於103年7月7日
及7月22日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進入全球爐具企業有限
公司營業地執行業務(被證6號),原告先稱其母 陳鄭彩雲
係公司負責人,後又改口稱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究係何人?何以
前後供述不符,自相矛盾?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
人之間,尚未明瞭,遑論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原
告於訴外所為下列陳述可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103年7月7日
00:44:42陳昱良:「妳不要,為什麼要拿,公司的東西
,妳已經不屬於公司的人。」
00:44:46游承叡:「我是負責人。」
00:44:47陳昱良:「妳已經不屬於公司的人。」
00:44:47游承叡:「我是負責人。」
00:44:48陳昱良:「憑甚麼?」
00:44:44游承叡:「我是負責人。」
00:44:49陳昱良:「請妳用妳的手機。」
00:44:51陳昱良:「齁!」
00:44:51游承叡:「我是負責人。」
00:44:51客戶:「………」
00:44:52陳昱良:「請妳用妳的手機。」
00:44:53陳鄭彩雲:「嘿呀!免啦(和客人對話)」
00:44:54陳昱良:「公司的東西,這本來就都是公司的
,厚!」
00:44:59陳昱良:「妳已經離職了。」
00:45:00游承叡:「我沒有離職。」
00:45:08游承叡:「你憑甚麼扣走我東西?」
00:45:09 陳畇蓉 :「略~(發出聲音)」
00:45:10陳昱良:「妳憑甚麼講你是負責人?」
00:58:29游承叡:「誰是負責人?聽說是我。」
00:58:33陳昱良:「我,我的認知是媽媽是負責人,妳
只是掛名。」
00:58:34陳昱良:「甚麼東西妳都只是掛名。」
00:58:34游承叡:「…都是曠職一年的,隨時要下來就
可以下來?」
00:58:36陳昱良:「我有和媽媽講,誰是負責人?我的
認知是媽是負責人。」
00:58:38陳昱良;「掛名的人,然後還可以這樣子喔?

00:58:39游承叡:「誰是掛名?」
00:58:41陳昱良:「妳只是掛名,妳從頭到尾本來就是
掛名的。」
00:58:41陳鄭彩雲:「負責人本來就是掛名(台語)」
00:58:43游承叡:「不是你說得算。」
00:58:44陳昱良:「妳本來就是掛名的啊。」
00:58:45游承叡:「不是你說掛名就是掛名啦。」
00:58:49陳昱良:「真的喔,沒關係啊,沒關係啊,妳
這麼有法律常識,我們到時候去證明一下。」
00:58:50游承叡:「法律我不懂啦。」
00:58:游承叡:「是你叫人..(聲音被陳蓋過)」
00:58:51陳昱良:「好多人。」
00:58:54陳昱良:「妳都說妳不懂,事實上妳查得很清
楚啊,不然很多東西妳都很了解啊,妳怎麼知道妳不是掛
名?」
00:58:58游承叡:「沒有……。」
00:58:59游承叡:「你講的啊」
00:58:59陳昱良:「真的喔!」
00:59:00游承叡:「....(聲音被陳蓋過)」
00:59:01陳昱良:「喔!我有講嗎?」
00:59:01游承叡:「妳剛不是講掛名嗎?」
00:59:02陳昱良:「我沒有講欸。」
00:59:04陳昱良:「我從頭到尾都說妳是掛名的耶」
00:59:05游承叡:「對啊!你說我是掛名的,可是我不
是啊。」
00:59:07陳昱良:「妳是掛名的欸,妳是掛名的耶?」
00:59:08游承叡:「我不是啊。」
00:59:07陳昱良:「妳是掛名的欸?」
00:59:09游承叡:「我是實質運作。」
00:59:10陳昱良:「妳是掛名的喔?」
00:59:11游承叡:「我不是。」
00:59:11陳昱良:「真的喔!妳運作30幾年喔?」
00:59:13游承叡:「我有跟你講30幾年嗎?」
00:59:14陳昱良:「哇!有啊!妳實質運作,運作30幾
年囉。」
00:59:18游承叡:「沒有喔。」
00:59:18陳昱良:「沒有運作30幾年那就是沒有啦」
01:29:14游承叡:「我是來上班的。」
01:29:15陳昱良:「哎喲!人家就覺得公司是她的」
01:29:16陳鄭彩雲:「不是來培養感情的不用來(台語
)。」
01:29:18游承叡:「我是來上班的啦,媽!」
01:29:19陳鄭彩雲:「上什麼班?!」
01:29:19陳昱良:「她幾個月就把公司拿去了(台語)」
103年7月22日
00:06:35陳昱良:「妳剛去那裡?」
00:06:37游承叡:「我剛去客人那邊。」
00:06:39陳昱良:「哪一個客人那邊?」
00:06:40游承叡:「三和路客人那邊,怎樣?什麼事?」
00:06:42陳昱良:「為什麼要妳去處理?」
00:06:43游承叡:「你上上個禮拜叫我跟客人處理,我跟
客人處理。」
00:06:45陳昱良:「沒有喔!我沒有叫妳跟客人去處理喔!
我說。」
00:06:47游承叡:「你上個禮拜你跟客人講。」
00:0陳昱良:「我說妳自己搞成這種樣子,然後你自己說
要處理,我說不用。」
00:06:50陳畇蓉:「媽~媽~媽」
00:06:52游承叡:「不要在小孩面前大聲。」
00:06:54陳畇蓉:「達……達(到我身邊發出聲音)」
00:06:55陳昱良:「我已經叫 小良 去處理了,妳幹嘛再過
去?」
00:06:59游承叡:「我去客人那裡,我處理,我簽的案子
,上個禮拜你叫我處理。」
00:07:01陳畇蓉:「爸、爸(蓋過我的聲音)。」
00:07:02陳昱良:「人家小良已經處理好了。」
00:07:03陳畇蓉:「媽、媽」
00:07:06游承叡:「去的時候,客人有跟我講小良跟他講
好了,我就回來了,然後呢?你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00:07:12陳昱良:「所以妳沒有在處理嘛,妳幹嘛過去咧
?」
00:07:14游承叡:「我去的時候客人已經跟我說小良處理
過了。」
00:07:15陳昱良:「奇怪,沒在處理又要過去。」
00:07:20游承叡:「我去現場。」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繼受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
出資額,經選任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
並非借名登記。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回復原狀
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限公司
章程、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101年3月15日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
僅能證明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原股東陳鄭
彩雲、陳玉慧出資額新台幣30萬元、10萬元退股,由原告承
受;原股東陳明欽死亡出資額30萬元由被告取得、原股東陳
雅婷、陳彥佑出資額10萬元、10萬元由被告承受,且該日選
認被告為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事實,又取得公司
股份,本不以本人實際出資為限,亦可透過贈與契約或其他
方式取得股份,縱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為真,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況被告就其有實際經營
公司業務乙節,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2日北府經登字
第101501648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6號
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469號刑事告發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0469號刑事答辯狀、通訊軟體LINE節本及
光碟在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確實實際有經
營公司(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原
告將全球爐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
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全球爐具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
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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