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緞
訴訟代理人  劉平貴
被   告  張隆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路○○號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
○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7,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然被告自105年6
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由於被告累積積欠原告42,000元之租金未
付,經以押租金1萬元抵償後,仍積欠32,000元租金,已超
過2個月之租金額未給付。經原告乃於105年8月1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2日收受
,是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於105年8月2日終止,爰
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給付租金及返
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84,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
,被告尚應給原74,000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我的租期尚未屆至,租金我絕對不給付,我
的水站設立花費100多萬元,原告未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
也未邀我一起上訴,造成我營業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
7,000元,每次應繳6個月。然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文到7日內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故原告再以存
證信函表示自同8月1日起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2件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認自105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則至
105年8月1日止,已逾2個月之租金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於
105年8月1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5年8
月1日起業已終止,惟終止前已經到期之6、7月份租金共
14,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但被告已付押租保證金10,000元
,故應先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租金之請求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05年8月1日起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5年8月2日
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
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
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7,000元,亦屬正當
。而被告係106年4月28日自系爭房屋搬遷,並拆除其設置
物,有拆運費估價單、明細表可參,可見被告確於106年4
月28日搬遷完畢。故原告得請求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
年4月28日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62,307元(6,774【
105.8.2~105.8.31】+7,000【105年9月】+7,000【
105年10月】+7,000【105年11月】+7,000【105年12
月】+7,000【106年1月】+7000【106年2月】+
7,000【106年3月】+6,533【106.4.1~106.4.28】
=62,3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租金4,000元,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即至106年4月28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共
62,307之損害金(不足1月者,以實際使用之日數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租金,且未邀同被告上訴,致其案
件確定,並受有營業損失,因此拒絕給付租金。惟第三人劉
平貴於104年間對兩造就系爭房屋分別提起拆屋還地(原告
部分)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部分)之訴訟,經本院第一
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嗣被告未上訴,其被訴部分乃告確定。
而原告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87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適用,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泉源,而廢棄原
判決,改判決駁回劉平貴之訴訟,此有該案件第1、2審之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查,被告未對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上訴
而確定,是自己之過失,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第三人
劉平貴既未持上開確定部分之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並無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障礙,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況
被告自承至106年4月28日始搬遷完畢,於此之前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尚無理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得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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