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莊秀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憶如 即建
霆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中,因被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莊秀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106年6月12日下午1時55分
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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