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盛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07號、第1757號、第2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茂盛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一)就利息部分,「40
5%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365÷10×【3,000元÷2萬7,
000元】×100%=405%,四捨五入)」更正為「365%週年
利率重利(計算式:365÷10×【3000元÷3萬元】×10
0%=365%)」;於事實一、(二)就利息部分,「405%週
年利率重利(計算式:365÷10×【3,000元÷2萬7,000
元】×100%=405%,四捨五入)」更正為「365%週年利率
重利(計算式:365÷10×【3000元÷3萬元】×100%=36
5%)」,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茂盛在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 張傑鈞潘啟文 在審理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之一罪,其犯罪時間跨越
法律修正施行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貸與被害人
金錢後,接續收取利息而跨越上開刑法第344條修正生效
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行為
均於修正生效前完成,因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被
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至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被告於修法後所為犯行,自當以新法
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
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
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
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均明顯
高於法定利息,又均於交付借款之同時,扣除第1期之約
定利息,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貸予被害人現金
後,依約定按期收取利息,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上開2次借款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借款金額,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
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
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
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
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
,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
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
告上開2次重利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
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
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
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
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仍應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放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之重
利週年利率365%,犯罪情節非輕,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具有相當組織及規模之地下錢莊,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2人施以任何暴力討債行為,其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並將其所收取之利息返還予被
害人2人,此經被害人到庭證述綦詳,另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現單獨居住於宿舍,尚有貸款62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
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
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之
利息,均屬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被告收取之利息雖含有部分合法利息,然此部分屬與其
重利無法分離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惟經證人即被害人
潘啟文到庭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中,3萬元係借款本
金,僅2萬1500係利息,且被告已將2萬1500元之利息均
返還予證人潘啟文,另證人即被害人張傑鈞在審理中證稱
其總共給付2萬7000元利息予被告,被告前已償還1萬90
00元等語,且被告隨即於庭後交付8000元予被害人張傑鈞
,此有庭後記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
全數返還被害人,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4條
、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號
106年度偵字第1757號
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告劉茂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盛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OK便利商店外,貸予
張傑鈞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支付
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7,
000元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張傑鈞,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405%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365÷10×【3,000元
÷2萬7,000元】×100%=405%,四捨五入),張傑鈞並依
劉茂盛之要求,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劉茂盛擔保,
且先後匯款9期利息至劉茂盛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計繳
交利息3萬元(含第1期預扣之3,000元利息)。(未構成累
犯)
(二)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潘啟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號中藥房內,貸予潘啟文3萬元,約定每日利息為3
00元,每10日為1期,1期支付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
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7,000元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潘
啟文,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05%週年利率重利(計
算式:365÷10×【3,000元÷2萬7,000元】×100%=405%
,四捨五入),潘啟文並依劉茂盛之要求,簽立面額6萬元
之本票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劉茂盛以為借款之擔保,
復先後匯款11期利息至本案帳戶,共計繳交利息3萬4,500元
(含第1期預扣之3,000元利息)。嗣經警調取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逐一比對匯款人之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傑鈞、潘啟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和解書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衡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
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
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
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
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
狀相較,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洵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害人
2人若非因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
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之情,此由被害人張傑鈞於偵查陳明:那
時有缺錢,急需要借錢,我有跟被告說我急需用錢等語;被
害人潘啟文證述:我跟被告借錢是為了付貨款,因為貨款有
耽誤到會信用不好等語可知。由此,足認被告確係趁被害人
2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
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予被
害人2人後,持續向其等收取利息,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
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後2次重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含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被害人張傑鈞陸續繳交9期共2
萬7,000元利息),而被告事後已返還2萬1,000元予被害人
張傑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4,500元
(含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被害人潘啟文陸續繳交
11期共3萬1,500元利息),被害人潘啟文於和解前已清償借
款乙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紙及和解書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4萬3,500元(計算式:9,000元+3萬4,500元=4萬3,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2人借款時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供作
日後清償擔保使用之本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
被告仍須銷帳並將本票返還予被害人2人,應非屬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江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馨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