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方義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
被   告 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4,7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共計264,77
2元,說明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38,750元:
1.本件原告係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關此事實,業經兩造
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所不爭執。於105年10月12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兆宜假借公司其他員工嫌原告太閒為
由,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求原告必須於105年10月
31日離職,惟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
2.按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則
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
為2年又214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8,750元(計算式
:30,000元×1/2×(2+214/365)年)。
3.本件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付原告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加班
費工資,並於給付原告105年6月之工資時,少給付原告
139元,另105年10月之工資,亦少給付原告1,013元,
則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4
,000元部分:
1.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214日,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14日。
2.原告有14日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均要求
原告上班接送洗腎患者及學生,僅週日讓原告休息,其他
時間均需上班,因此原告從無機會休特別休假,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工資
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14日)。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退金之損害賠償54,
790元部分:
1.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惟被告公司僅短暫於105年6月15日為原告投保,並
於同年7月13日退保,復於105年10月21日投保,投保金
額均為20,100元,查本件原告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原告投保金額應為30,3
00元,每月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退金1,818元(
30,300×6%),是被告公司少提繳之金額如下:
⑴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應提繳56
,358元(計算式:30,300元×31月×6/100)。
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提繳643元、105年7月提繳52
3元、105年10月提繳402元,共計僅提繳1,568元。
⑶是被告公司少提繳54,790元(計算式:56,358元-1,56
8元)。
2.準此,被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則應由其提繳54,
7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方屬適法。
(四)被告公司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9,080元部分:依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屬
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
險之失業給付。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依據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
300元,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10
9,080元(計算式:30,300元×60%×6月=109,080元
),自應由被告公司加以賠償。且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求職登記,惟迄至目前均無獲得推
介就業。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09,080元正。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47,0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有47天之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
應放假之日(103年度11天,104年度19天,105年度17
天),惟被告司均要求原告加班而未依法給付加倍之工資
,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給付工資47,000元(1,00
0元×47)。
(六)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之工資1,152元部分:
1.105年6月15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一個月,原告個人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685元,惟被告公司卻自原告薪資
中扣除勞健保費824元,多扣139元。
2.105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領取105年10月份薪資,發現
105年10月份薪資遭被告扣除600元(理由:埔墘沒簽名
扣款),惟原告當日確實依平日之慣例先去接光復高中學
生,然後再去接埔墘國小學生,僅埔墘國小之老師漏未提
供紀錄表給原告簽章,惟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未簽名即扣工
資600元,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少
付之工資600元正。
3.再者,105年10月的薪資亦遭被告扣勞健保費8,724元,
惟此實為被告公司誤算多扣,依原告之級距20,100元,健
保費本人負擔額應為:283元×29月(扣除6月、10月)
=8,207元,另外加上105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共11日
,283/30=9.43,9.43×11(日)=103.73,8,207+
104=8,311,8,724-8,311=413,故遭被告多扣
413元。以上合計共1,152元。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項目
之金額共計209,982元(38,750+14,000+109,080+47
,000+1,152=209,982)。另被告應提繳54,790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離職前之薪資表、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05年
10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之原告求職登記表、就業服
務站介紹結果回報覆卡、現場徵才專用履歷表、勞動力發展
署報名表、原告之105年6月薪資表及勞健保費對照表、原
告之105年10月份薪資條、105年10月份之租車方案接送路
線驗收紀錄表、原告出勤記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資遺費金額部分: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214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38,75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薪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實在。查原告自10
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任職2年7個月,
應發給相當於1.2916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0.5×(
2+7/12)=1.29167】,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8,750元(
30,000×1.29167=3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原主張年資
已滿2年7個月,原告於每週一至六均需上班接送洗腎患
者及學生,僅週日得以休息,因此原告從無機會休特別休
假,故客觀上不能使用特別休假,請求被告應發給14天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4
日)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14日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提撥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被原告
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惟被告公司僅短暫於105年6月15日為原告投保
,並於同年7月13日退保,復於105年10月21日為原告投
保,投保金額均為20,100元,查本件原告之工資為每月30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原告投保金
額應為30,300元,每月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退金
1,818元(30,300×6%),是被告公司少提繳之金額如下
: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應提繳56
,358元(計算式:30,300元×31月×6/100)。惟被告公司
於105年6月提繳643元、105年7月提繳523元、105
年10月提繳402元,共計僅提繳1,568元。故被告公司少
提繳54,790元(計算式:56,358元-1,568元)等語,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4,790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尚屬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09,080元部分:
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為30,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
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109,080元(計算式:30,300元×60
%×6月=109,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求職登記表
、就業服務站介紹結果回報覆卡、現場徵才專用履歷表、
勞動力發展署報名表為證,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109,080元,亦
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47,000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有47
天之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03年度11天,
104年度19天,105年度17天),因被告公司均要求原告
加班而未依法給付加倍之工資,故請求被告公司加倍給付
工資47,000元(1,000元×47),而被告公司已於新北市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自承未給付假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等情,業據提出出勤記錄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為證,而此類勞工除例休假日外無可休息時間,若其於
例休假日工作,自應加發工資以資補償。另外,勞委會91
年6月17日(91)勞動二字第0910029967號函,亦採同一
見解。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有47天之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應放假
之日(103年度11天,104年度19天,105年度17天),
故原告請求補發此部分短付之工資47,000元(1,000元×
47),亦屬有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積欠工資1,152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薪資1,152元(含105年6月多扣勞健保費
139元、105年10月份薪資扣除600元、105年10月多扣
勞健保費413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105年6月薪資表
、勞健保費對照表、105年10月薪資條、租車方案接送路
線驗收記錄表為證,是被告多扣原告薪資1,152元,對此
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982
元(38,750元+14,000元+109,080元+47,000元+1,152
元=20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4
,7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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