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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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曹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因原告遲延繳費而遭停卡。
嗣後慶豐銀行對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萬5,855元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慶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賣予被告,經
被告105年9月於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978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曾於95、96年與被告達成協議分
期清償欠款,並以轉帳方式陸續清償7萬餘元。當時被告承
辦人員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原告債務已清償完畢,公司會
自動銷案,不會再核發清償證明,詎料原告於105年10月接
獲強制執行扣款通知。原告既然已經清償前揭債務,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93年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竟遲至105年9
月15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
,100年9月16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之時效,且無任何時
效中段之事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應屬
有據。
㈡、又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卡債利率降為15%,而被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年息為19.71%,
已逾越上開規定,是本件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應改按年息15%計算。
㈢、另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較法定遲延
利息貨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週年利率上限15%為高,
被告再請求延滯第1個月按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按
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顯屬違約金條款,因被告請求之利息已屬
過苛,再有此違約金限制顯非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
將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三、被告則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債務業已於95、96年清償完畢,惟查被告及原債
權人慶豐銀行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還款協議,亦未核發清償
證明書予原告,故系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又原告無法
提出可資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之證據,是其提出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
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於105年
9月15日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9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70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
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並經本院核閱無
訛,是原告以其於95、96年間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因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清
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固主張還款時係以轉
帳方式,且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並陳明其對轉入被告何帳戶
已記憶不清,經本院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2月21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1060007082號函檢附之被告95至97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分別函詢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台灣歐力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與被告之95至97年間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除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函覆並無被告開戶往來資料外(見本院卷第52、75
至76頁),其餘公司均檢送被告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5至97
年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
至73頁、第77至82頁、第85至132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
交易明細,查無原告已轉帳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已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
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而應給付被
告自91年10月19日起算之利息,此權利義務業經系爭支付命
令所確定,而慶豐銀行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3年8月
27日即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270卷第3頁)。又被告遲至
105年9月15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債務之時效,於慶
豐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未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所定之15年(本金、違約金部分)、5年(利息部分)消滅
時效期間,則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而中斷而重新
起算。惟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後迄105年9月15日期間,
未向原告追索系爭債務,而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其於
105年9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往前回溯逾5年之
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銀行法第47條
之1固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然本件被告所
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已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則被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不受上開修法之影
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於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之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債權本金為4萬5,855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按月以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按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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