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呂佩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四七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板簡字第六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05年度司票字91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足額扣押聲請人存款在案
(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板簡
686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
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七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板簡
字第6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693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
行債權為693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
9818元〔(69300×5%)÷12×3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818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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