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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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楊再成周公超 、乙○○、 陳朝慶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父 楊文章 分別居住在臺北縣○○鎮○○路54之7號及臺北縣○○鎮○○路○○號,且未向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提出申請,即私自接取楊文章住處內之有線電視線路。緣告訴人即觀天下公司業務主任乙○○於民國96年9月3日查悉楊文章將其前向觀天下公司申請之第四台線路從臺北縣○○鎮○○路54之7號私自拉到臺北縣○○鎮○○路○○號,乙○○乃請楊文章補辦申請62號之第四台,否則需剪斷,經被告丙○○出面表示此乃住家內線路,不願配合,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經告訴人乙○○委請轄區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丙○○即自行剪斷所接取往62號部分之線路。俟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30分許,告訴人乙○○因故前往丙○○位在62號住處附近,並順道檢查線路狀況,又發現原在岳王路62號外牆電表旁剪斷線路之處,竟重新接好,且在接斷之處,有1個三接頭之分流器,其中第1個接頭接到岳王路62號之數位天線,第2個接頭接回54之7號之第四台電線,第3個接頭則接到62號之房內,爰請被告丙○○將屋內電視打開供其檢查是否有未經同意私自接取線路之情,詎被告丙○○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並未強行進入被告丙○○位在岳王路62號住處內、亦未向被告丙○○恫稱要收取私接第四台線路之有線電視費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犯行,竟偽以其父楊文章之名義,並自為告訴代理人,於96年9月18日,具狀告訴乙○○有強行進入住家及恐嚇繳交2萬多元有線電視費用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犯罪,並接續在偵查中偽蓋「楊文章」印文3次,接續提出刑事自訴狀、委託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而持以行使,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再成、周公超、乙○○、陳朝慶之證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於96年9月18日當天,伊父親與乙○○等人發生爭執,後來伊父親說不要看第四台了,但乙○○說不行,伊父親因乙○○等人一直來騷擾,無法對付他們,所以授權伊撰寫告訴狀,要伊對乙○○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罪等告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於96年9月3日發現楊文
章將第四台線路從臺北縣○○鎮○○路54之7號私自拉到臺北縣○○鎮○○路○○號時,伊有向楊文章解釋,楊文章接受伊之說法並同意拆除私接之線路,對於伊於96年9月3日、
18日之處置方式,楊文章都沒有意見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852號偵查卷於97年1月15日、同年7月1日偵查筆錄);另證人即楊文章鄰居陳朝慶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96年9月間,楊文章意識不太好,講話不是很清楚,楊文章聽的懂伊說的話,但楊文章說的話伊聽不懂,楊文章不會寫字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第7頁)。是依證人乙○○、陳朝慶之證詞,可悉楊文章於96年9月18日當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理會、判斷之能力,殆無疑義。而觀之卷附以楊文章名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其撰寫時間為96年9月18日,並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此有該署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從而,楊文章於對乙○○提出告訴當時仍有判斷能力,尚難徒憑其於96年9月3日、18日在場時未表示意見、或同意剪斷私接線路,即推斷其必然不會對乙○○提出告訴,況楊文章或係為免一再被檢查、或係不勝其擾、或係接受被告勸說對乙○○提出告訴等各種內在因素,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撰寫書狀對乙○○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即有可能,是被告辯稱:伊父親楊文章有授權伊撰寫告訴狀,要伊對乙○○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告訴等語,尚可採信。㈡又觀之卷附以楊文章名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其上雖書寫「
乙○○於96年9月18日(颱風天)14時30分到台北縣○○鎮○○路○○號楊文章家以檢查第四台為由要強制進入屋內檢查,並要繳交數萬元‧‧‧,這已經是第四次來騷擾、恐嚇,使楊文章夫婦老人家活在恐怖生活下。」等文字,然該段文意並未虛構乙○○於96年9月18日當日有何強制進入屋內,妨害楊文章自由及如何恐嚇楊文章之文字,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於96年9月3日、18日當時有講公司有權利追繳2年之視訊費用,沒有說金額多少,於同年9月18日當天,伊因看見線路又被接上,所以伊站在階梯上請被告打開電視讓伊看看,當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第8頁),並被告亦迭於偵查中供稱乙○○於96年9月18日當天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852號偵查卷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足見乙○○當日確有站在被告住處階梯上請被告打開電視讓其檢查,亦有告知公司有追繳2年費用之權利,故被告於書狀所載上開內容,並無虛偽憑空捏造之情事,僅係其不懂法律,而誤認乙○○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恐嚇罪。從而,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意圖使乙○○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尚非誣告,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以楊文章名義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取得楊文章之授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申告之事實為虛偽憑空捏造,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行使造私文書、誣告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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